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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35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郭中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曲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5刑初30号公诉机关曲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中洲,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河北省邢台市威县洺洲镇郭庄村人,住郭庄村生活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2月16日曲周县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曲周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字﹝2017﹞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洲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曲周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晏海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中洲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7时27分许,被告人郭中洲驾驶冀E×××××号三轮汽车沿定魏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曲周县马屯村南地段时,雾天驶到公路中心左侧,与对向驶来刘某驾驶的冀E×××××号重型厢式货车正面相撞,造成被告人郭中洲受伤、驾驶室乘车人其妻子郭秀霞当场死亡,两机动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郭中洲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秀霞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中洲于2015年12月16日到曲周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郭中洲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宁某证言证实,曲周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曲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郭中洲的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洲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郭中洲案发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司法行政机关调查,被告人郭中洲日常表现良好,对其适用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上,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郭中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中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谷玉民审 判 员  袁章印人民陪审员  常俊平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小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