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29民终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某,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11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康某,该公司负责人。上诉人马某因与被上诉人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乡县人民法院(2016)甘2926民初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某上诉请求: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不公,请求撤销原判,公正裁判。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驳回马某的上诉。原告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东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称:2016年2月17日,被告从原告公司承租了银色本田雅阁轿车,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费为每日300元。到当晚凌晨2时许,被告从那勒寺驾车驶往东乡途中,因被告驾驶不当发生单方责任的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后第二日,被告才告知原告发生事故的事实。原告得知后通知了保险公司,并将该车送往修理厂进行必要维修,产生了维修费49500,原告正在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原、被告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时,明确在合同中约定车辆修理停驶期间的停运费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三百元租赁费标准计算赔偿,车辆的加速折旧费根据该车修理总费用的百分之五十的标准进行计算。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根据《汽车租赁合同》约定,租赁车辆出现事故毁损,由承租方出资维修。但因被告拒接出资维修该车,导致该车在修理厂停放了二百多天,如果继续停放则会给原告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原告才自己垫付出资对该车进行了维修。双方对该车的损失问题进行协商过,但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停运费人民币600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4000元,合计84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东乡县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在本案中,被告驾驶不当发生交通事故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维修原告车辆,并主动协调解决损失问题,但其对事故车辆不闻不问,致使原告车辆长时间无法营运,造成了一定损失。根据公平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均承担过错责任。原告所诉请被告赔偿车辆停运费600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同意赔偿6000元,不同意赔偿原告其它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马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甲汽车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停运费20000元、车辆加速折旧费2000元,合计2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马某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马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发源审 判 员 马超芳代理审判员 汪益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忠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