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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04民初3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田亚文、赖鑫蓉、成都千依万裤服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田亚文,赖鑫蓉,成都千依万裤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4民初3273号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人民南路二段*号仁恒置地广场写字楼**层*********单元。法定代表人:张国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女,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海,男,1985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被告:田亚文,男,197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被告:赖鑫蓉,女,1982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被告:成都千依万裤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田亚文,职务不详。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华贷款公司)与被告田亚文、赖鑫蓉、成都千依万裤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依服饰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瀚华贷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亚文、赖鑫蓉、千依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田亚文、赖鑫蓉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1992.81元、借期内利息1564.9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523.36元(以第五期借款本金25739.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罚息261.68元(以第五期借款本金25739.01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日按月利率0.5%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止)以及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尚欠借款结清之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1992.81元为基数,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予以计算,罚息按贷款利率的50%即月利率0.5%予以计算);2、判令千依服饰公司对田亚文、赖鑫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判令田亚文、赖鑫蓉、千依服饰公司承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瀚华贷款公司与田亚文、赖鑫蓉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田亚文、赖鑫蓉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田亚文、赖鑫蓉按《还款计划表》向瀚华贷款公司归还贷款本息。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千依服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千依服饰公司对田亚文、赖鑫蓉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依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田亚文、赖鑫蓉并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瀚华小贷公司有权向田亚文、赖鑫蓉主张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费用,并要求千依服饰公司对田亚文、赖鑫蓉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田亚文、赖鑫蓉、千依服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瀚华贷款公司围绕主张的案件事实及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涉案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材料、瀚华贷款公司与田亚文、赖鑫蓉签订《借款合同》(包括还款计划表)、瀚华贷款公司与千依服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田亚文、赖鑫蓉签署的《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借据》、招商银行出具的《付款回单》、瀚华贷款公司制作的《还款明细表》。田亚文、赖鑫蓉、千依服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但不影响本院对案涉证据的认定,经本院审核,瀚华贷款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4日,瀚华贷款公司作为贷款与作为借款方的田亚文、赖鑫蓉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田亚文、赖鑫蓉的通讯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88号中央花园城市别墅9栋1-3层4号;田亚文、赖鑫蓉向瀚华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周转;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12月26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贷款借据为准;本合同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贷款期间内不作变动调整;田亚文、赖鑫蓉指定瀚华贷款公司将贷款划入指定银行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营业部青羊支行人北支行;户名:田亚文;账号:6228450460049523410);还款方式采用等额本息,每个还款日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分期还款计划见《还款计划表》;对本合同项下贷款由保证人千依服饰公司与瀚华贷款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提供担保;田亚文、赖鑫蓉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因田亚文、赖鑫蓉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或因田亚文、赖鑫蓉原因导致瀚华贷款公司宣布合同项下债务提前到期,田亚文、赖鑫蓉应承担瀚华贷款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公告费等费用;本合同涉及的其他合同、协议和《还款计划表》均为本合同附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还款计划表》载明:田亚文、赖鑫蓉的150000元借款分六期归还,第一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2月26日,应还本金23778.87元,应还利息3000元;第二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应还本金24254.45元,应还利息2524.42元;第三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应还本金24739.54元,应还利息2039.33元;第四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8月26日,应还本金25234.33元,应还利息1544.54元;第五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应还本金25739.01元,应还利息1039.86元;第六期归还时间为2014年12月26日,应还本金26253.80元,应还利息525.07元。同日,瀚华贷款公司与千依服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千依服饰公司千依服饰公的通讯地址均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阳大道一段288号中央花园城市别墅9栋1-3层4号;千依服饰公司为田亚文、赖鑫蓉的上述借款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从主合同生效之日起到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双方在本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其有效的通讯地址,若因本合同发生纠纷诉讼至法院,则以上通讯地址即为诉讼文书的送达地址。2013年12月31日,瀚华贷款公司向田亚文、赖鑫蓉指定账户发放了贷款150000元。但田亚文、赖鑫蓉从第五期起未按约定向瀚华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31日借款期限届满,田亚文、赖鑫蓉尚欠瀚华贷款公司借款本金51992.81元、借款期内利息1564.93元,且此后再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瀚华贷款公司与田亚文、赖鑫蓉签订的《借款合同》、瀚华贷款公司与千依服饰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应属有效。《借款合同》签订后,瀚华贷款公司按约向田亚文、赖鑫蓉发放了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但田亚文、赖鑫蓉在取得瀚华贷款公司的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分期向瀚华贷款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在借款全部到期后也未向瀚华贷款公司支付全部应还借款本金、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瀚华贷款公司在本案中要求田亚文、赖鑫蓉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1992.81元、借期内利息1564.93元,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瀚华贷款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瀚华贷款公司与田亚文、赖鑫蓉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关于“本合同贷款实行固定利率为月息1%”、“田亚文、赖鑫蓉迟延支付任何到期款项的,应按贷款利率的50%计收罚息,自延迟支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的约定内容,瀚华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田亚文、赖鑫蓉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即2015年1月1日起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1992.81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逾期利息,直至尚欠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既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又约定了延迟支付款项按月利率0.5%标准的计收罚息,因本院已支持田亚文、赖鑫蓉应按约支付借款期内尚欠利息,在双方对逾期利息未约定而瀚华贷款公司在本案中已主张罚息的情况下,瀚华贷款公司再行主张田亚文、赖鑫蓉从第五期借款本金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支付至借款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瀚华贷款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借期内逾期支付借款本金和借期届满后的尚欠借款本金按月息0.5%标准分段计算罚息,即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罚息,以第五期的借款本金25739.01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1992.81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予以计算,具备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千依服饰公司为田亚文、赖鑫蓉与瀚华贷款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向瀚华贷款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签订《保证合同》。根据《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保证范围、保证方式,瀚华贷款公司要求千依服饰公司对田亚文、赖鑫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千依服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田亚文、赖鑫蓉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亚文、赖鑫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51992.81元、借期内利息4829.95元,并支付逾期利息、罚息(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罚息,以第五期的借款本金25739.01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0.5%的标准予以计算;从2015年1月1日起至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实际结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51992.81元为基数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予以计算);二、被告成都千依万裤服饰有限公司对被告田亚文、赖鑫蓉的上述债务向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亚文、赖鑫蓉追偿;三、驳回原告四川瀚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田亚文、赖鑫蓉、成都千依万裤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谢生娅庭审记录员戴溶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限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