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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刘春雨与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雨,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638号原告刘春雨,男,汉族,1972年3月7日出生,住漯河市郾城区。委托代理人李凯、李肖依(实习),河南澜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源汇区长江路与翠华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瑞杰,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毅,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地址漯河市高新区燕山路与南环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张艳昭,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河南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晋付军,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春雨诉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商公司)、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凯、李肖依,被告闽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毅,第三人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庄红、晋付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雨诉称,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闽商大厦工程提供劳务承包,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东楼二构项目分包给原告。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施工完成,但因被告不能及时向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酿成三方纠纷。经多方调解,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达成劳务费代付承诺书。约定“经由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公司同意由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代付原告劳务费,经确认被告应付款合计665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已支付60000元,下欠605000元,在被告与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结算时扣减应付款,被告于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劳务费,并约定若不按时支付,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该承诺书经三方认可,合法有效。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665000元及利息暂定12100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支付之日止,暂定一个月);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闽商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涉案合同关系,事实上闽商公司将闽商大厦由林州二建总包,林州二建将劳务分包给平安建筑公司,而原告与平安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并不明确,故闽商公司作为发包方,仅按照合同关系支付相关费用。2、涉案的工程、劳务费用已由平安公司向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主张的劳务费用与平安所主张的劳务费用重复。第三人平安公司辩称,1、同意原告的诉请。2、第三人与本案被告之间是劳务承包关系,第三人的劳务人员的报酬第三人没有全部支付,经原被告、第三人协商,三方同意将第三人该负有的债务转让给被告,原告接受了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表示原告也同意。三方的关系属于合同法规定的债务转让,由此,支付原告劳务报酬的义务应由被告闽商实业承担。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上载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该部分款项从被告向第三人支付的劳务承包费中扣除,所以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平安公司为被告闽商公司闽商大厦工程提供劳务承包,第三人平安又将该工程东楼二构项目分包给原告。2016年春节前该项目施工完成,但因被告不能及时向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承包费,酿成三方纠纷。2016年12月13日,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协商,达成劳务费代付承诺书。约定“经由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公司同意由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代付民工工资款,经确认被告应付款合计665000元,2016年春节前被告已支付60000元,下欠605000元,在被告闽商公司、林州二建与第三人漯河平安建筑劳务公司工程款结算时扣减应付款,被告闽商公司于2016年12月28日前一次性付清下欠工资款,若不按时支付,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均由被告公司承担全部法律、经济责任。(否则,按月2%利息计付)”上述事实由承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完成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签定工程大清包合同,原告施工完成后,三方确认了劳务费,被告应该按照承诺书支付劳务费。原告、被告与第三人确认未付劳务费为605000元,该劳务费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被告在承诺书中有盖章,其辩称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院不采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605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春雨劳务费人民币605000元(利息自2016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70元,被告河南省闽商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亚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