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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霍祥与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祥,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73号原告:霍祥,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江苏彭隆(琼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欧阳亮,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住所地安徽省萧县。负责人:彭轩,该矿矿长。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霍祥与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徐州煤电公司)、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以下简称萧县永固煤矿)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作出(2016)皖1322民初2689号民事判决。霍祥不服该判决,向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皖民终241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士伟、被告徐州煤电公司及萧县永固煤矿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霍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700元(从2016年1月至原告死亡时止),抚恤金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由被告补足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应随着政府的调整而调整),庭审过程中调整为判决确认从2016年1月起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直至原告去世时止,支付标准为每月700元,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部分,由被告补足差额,最低工资标准应随政府调整;2.判决被告补发2004年6月至2015年12月抚恤金差额54030元;3.判决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4.判决被告支付扣发的工资2000元;5.判决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1997年4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04年3月3日,原告因工受伤住院治疗,出院后因原告左手臂落下残疾无法进行工作,被告根据劳动合同及《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每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350元,但发放的金额低于法定标准。根据上述劳动合同及相关规定,被告应按月向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直至原告去世时止,但自2016年1月起,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伤残抚恤金。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伤残抚恤金每年应作相应调整,但被告没有履行该项义务。原告因工伤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被告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对于扣发工资2000元部分,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如被告未能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萧县永固煤矿系徐州煤电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财产承担法律责任,其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徐州煤电公司承担。徐州煤电公司及萧县永固煤矿辩称,1、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基于因工受伤而主张的,已被(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09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再次以相同的事实进行主张,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身份为农民协议工,根据国家规定及原告与萧县永固煤矿签订的协议,萧县永固煤矿发放的抚恤金符合国家规定及合同约定,原告要求按照700元/月支付抚恤金,应根据国家政策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调整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要求支付扣发的工资2000元没有事实依据;4、原告的用人单位是萧县永固煤矿,并非徐州煤电公司,原告要求徐州煤电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6、根据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要求,应当根据霍祥与萧县永固煤矿签订的《招用农民协议工合同书》的约定,来明确相应的待遇,因工致残的,按该合同书约定给予原标准工资60%的致残补助金,也是按国家相关规定作出的,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即使按照原告主张的70%的标准,700元/月支付抚恤金也远远高出所依据的文件规定,原告要求抚恤金差额、伤残补助金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霍祥提交的招用农民协议工合同书、《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系霍永签字,并非霍祥,《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内容较多,请法庭予以核实。经审核,霍祥曾用名为霍永,该合同书应为萧县永固煤矿与霍祥之间签订的,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系失效法规,故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定;对电话录音,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无法核实。经审核,被告并不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两被告提供的萧县永固煤矿招用农民协议工合同书,原告认为该协议书是根据国务院(1984)28号文件关于《矿山企业实行农民轮换工制度试行条例》的规定来制作的,合同书中相关劳动保护的规定也是依据该条例制定的,但该条例已被1991年国务院令第87号文件所废止,该合同书中所约定的内容与国务院令第87号文件不一致的地方,应适用国务院令第87号文件所规定的内容。经审核,该合同书系双方于1997年4月21日签订,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2015)萧民一初字第0340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次诉讼是基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伤待遇而提起的,属于新的诉请。经审核,本诉与前诉的诉请并不相同,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原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4月21日,萧县永固煤矿与霍祥签订招用农民协议工合同书,合同约定:“徐州市煤炭工业公司萧县永固煤矿在丰县梁寨乡洪楼村招用霍永为农民协议工;合同期限自1997年4月21日起至2002年4月20日止;农民协议工享有同现有职工一样的待遇,但其农民身份不便,户粮关系不转;因工负伤由企业给予免费医疗,并按月发给相当于本人原标准工资的生活费。医疗终结经医院证明,并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的,由签订合同的县或乡送回原所在村队安置,由企业发给因工致残补助费。因工致残补助费的标准为: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人的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直至死亡止。因工伤残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标准,按政府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合同在执行过程中,如遇有行政区划,隶属关系变更,变更后的隶属单位应承担合同条款责任。”等内容。霍祥以农民协议工身份在萧县永固煤矿工作,2002年4月20日合同期满后,双方没有续签书面合同,霍祥继续在萧县永固煤矿工作。2004年3月3日,霍祥在工作时不慎被靶装机地锚绳绊倒,左上肢撞在靶装机上,导致挠神经损伤,后经萧县永固煤矿安全监察站认定为工伤(轻伤)。霍祥出院后回到丰县家中,没有进行工伤和劳动能力鉴定。萧县永固煤矿也没有安排霍祥工作岗位,此后每月向其发放伤残抚恤金350元至2015年12月份。2016年5月5日,霍祥向徐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申请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二款(三)项规定法定申请时效为由,不予受理。为此原告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徐州市煤炭工业公司现变更名称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原徐州市煤炭工业公司萧县永固煤矿现变更名称为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萧县永固煤矿。萧县永固煤矿系徐州煤电公司下属分支机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霍祥要求从2016年1月起每月按700元向其支付伤残抚恤金直至死亡时止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从2004年6月,萧县永固煤矿按照与霍祥签订的招用农民协议工合同书约定,按其本人的原标准工资百分之六十按月发给霍祥因工致残补助费,即每月350元标准按月发放给霍祥。因双方产生纠纷,萧县永固煤矿于2016年1月起停止发放霍祥伤残抚恤金,该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招用农民协议工合同书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即向霍祥支付伤残抚恤金每月350元按月发放直至死亡时止。霍祥要求从2016年1月起每月按700元标准支付伤残抚恤金,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祥要求补发2004年6月至2015年12月抚恤金差额54030元的诉讼请求。基于上述情况,从2004年6月至2016年1月,萧县永固煤矿按照招用农民协议工合同书约定,每月350元标准按月发放给霍祥,此间,双方均没有异议。现霍祥要求补发2004年6月至2015年12月抚恤金差额54030元,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祥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霍祥虽在工作中因工致残,但没有进行工伤认定,也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故霍祥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霍祥要求支付扣发的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徐州煤电公司及萧县永固煤矿认为萧县永固煤矿已关闭,是否扣发霍祥2000元工资无法进行核实,故徐州煤电公司及萧县永固煤矿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支付扣发霍祥的2000元工资。关于霍祥要求徐州煤电公司与萧县永固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经审查,萧县永固煤矿系徐州煤电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且已被关闭,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资格,故萧县永固煤矿的民事责任应由徐州煤电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霍祥要求按月支付伤残抚恤金350元及扣发工资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霍祥要求支付抚恤金差额54030元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从2016年1月起按月向原告霍祥支付伤残抚恤金每月350元直至其死亡时止;二、被告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霍祥扣发的工资2000元;三、驳回原告霍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天能徐州煤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伟人民陪审员 王 强人民陪审员 许青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优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