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9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9203号原告: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9区187号。法定代表人:刘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辉,北京市方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工业区38号。法定代表人:蒋志华,经理。原告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东兴公司)与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绿迪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东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春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迪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京东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口头协议无效;2.判令绿迪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10万元。后庭审中,京东兴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2015年5月,位于北京市平谷区的“十八弯山水画廊”工程对外招标。京东兴公司不具备招标所需要的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后经人介绍与具备投标资质的绿迪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绿迪源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中标后由京东兴公司实际施工,未中标则由绿迪源公司退还保证金。2015年7月3日,京东兴公司向被告签发了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作为绿迪源公司向招标单位交纳的投标保证金,2015年7月7日,10万元到达绿迪源公司银行账户。后绿迪源公司向涉案项目投标未中标,京东兴公司要求退还保证金,但绿迪源公司一直推脱,京东兴公司遂诉至法院。后庭审中,京东兴公司表示双方口头协议效力由法院认定,遂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绿迪源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及参加本院庭审。京东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其提交的证据支票存根、转账支票、银行交易流水符合法定的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查明:根据京东兴公司庭审陈述称,京东兴公司不具备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为向“十八弯山水画廊工程”投标,其与具备相应投标资质的绿迪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以绿迪源公司名义向工程投标,实际施工由京东兴公司履行。2015年7月3日,京东兴公司向绿迪源公司签发一张10万元的转账支票,绿迪源公司收取支票并背书由交通银行北京万寿路支票委托收款。京东兴公司称上述10万元为投标保证金,后绿迪源公司未投标成功亦未退回保证金。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向绿迪源公司公告送达,京东兴公司垫付公告费260元。上述事实有京东兴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绿迪源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投标人应当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国家有关规定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或招标文件对投标人资格条件有规定的,投标人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条件”。投标人在资金、技术、人员、装备等方面应具备与完成招标项目相适应的能力或条件。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有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京东兴公司不具备涉案项目招标的规定资质,双方约定以绿迪源公司名义进行招标,实际由京东兴公司施工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双方上述协议约定应属无效。我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现京东兴公司要求绿迪源公司返还10万元投标保证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京东兴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及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北京绿迪源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成桂钦人民陪审员 李生陆人民陪审员 刘亚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纪 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