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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878尹伟芳、刘彦等与童有才、郭道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童有才,尹伟芳,刘彦,刘露,郭道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87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童有才,男,1962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伟芳,女,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彦,女,1986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露,女,1988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镇江。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谈贵宝,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军,镇江市润州区金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郭道春,男,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扬中市。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润州区冠城路8号17楼。负责人:宋卫国,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农业园104国道东侧。法定代表人:郑学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程,安徽环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童有才因与被上诉人尹伟芳、刘彦、刘露以及原审被告郭道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滁州市天昊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昊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童有才上诉请求:判令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292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上诉人不承担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的损失应该合理计算,刘国安系农业户口,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即16257元/年*20年325140元),一审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缺乏相关证据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尹伟芳、刘彦、刘露辩称,被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死者刘国安及家人一直居住在谏壁镇,应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死亡赔偿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原审被告天昊运输公司答辩意见同上诉人意见一致。原审被告郭道春、大地保险公司未进行答辩。尹伟芳、刘彦、刘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责任人赔偿丧葬费33600元、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及交通费3000元等,合计793060元(扣除童有才已支付的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伟芳与刘国安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女儿两名,长女刘彦,次女刘露。刘国安的父母刘志文、刘九哎已故。苏L×××××小型轿车登记在郭道春名下,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在天昊运输公司名下,童有才和天昊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2016年7月7日10时许,陈杰驾驶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罐式半挂车沿圌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方路交叉路口时与郭道春驾驶的苏L×××××小型轿车碰撞,导致陈杰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罐式半挂车侧翻起火。该事故致车辆及物资损坏,陈杰和在该车副驾驶室中的刘国安当场死亡。公安部门认定陈杰负主要责任,郭道春负次要责任,刘国安无责。另查明,刘国安自2003年起居住在镇江市××××室,事故发生前系童有才雇佣的押运员。陈杰系童有才雇佣的驾驶员。一审法院认为,陈杰驾驶车辆与郭道春驾驶车辆碰撞,致车辆及物资损坏,陈杰、刘国安当场死亡,公安部门认定陈杰负主要责任,郭道春负次要责任,刘国安无责,该事实有公安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为证,予以确认。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范围限额的部分,应由致害方、受害方按照各自的过错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同一起事故致多人死亡的,各受害人应按比例分享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本案中,本起事故致陈杰和刘国安两人死亡,受害人陈杰和刘国安应各半分享相应的保险限额。苏L×××××小型轿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陈杰和郭道春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70%和30%。因上述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责险10万元(不含不计免赔),郭道春应承担的部分应先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郭道春承担。因陈杰系童有才雇佣的驾驶员,故陈杰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童有才承担。因陈杰驾驶的皖M×××××重型半挂牵引车、皖M×××××重型罐式半挂车系童有才挂靠在天昊运输公司,天昊运输公司对该车的经营管理负有一定的监管责任,故天昊运输公司应对童有才的赔偿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大地保险公司辩称苏L×××××小型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应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符合规定的赔偿金额内扣除5%免赔率,因该条款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该辩称意见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信。尹伟芳、刘彦、刘露主张的各项费用中,死亡赔偿金743460元(37173元*20年)、丧葬费33600元(2015年度全省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7200元*50%)、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主张合理、计算正确、于法有据,予以确认。对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系死者家属办理丧葬事宜发生的合理费用,酌定为1800元(200元/天*3人*3天)、1000元。童有才和天昊运输公司辩称刘国安是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因刘国安自2003年起长期居住在城镇,且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故该辩称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上述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29860元。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55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774860元,由大地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和限额内赔付50000元,童有才和天昊运输公司赔付542402元。超出部分182458元,由郭道春赔偿。童有才支付的40000元赔偿款,尹伟芳、刘彦、刘露应予返还,两者相抵后,童有才和天昊运输公司应赔偿5024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地保险公司赔付尹伟芳、刘彦、刘露各项损失人民币105000元;二、郭道春赔付尹伟芳、刘彦、刘露各项损失人民币182458元;三、童有才赔付尹伟芳、刘彦、刘露各项损失人民币502402元;四、天昊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三条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尹伟芳、刘彦、刘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在二审期间,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刘国安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亲属尹伟芳、刘彦、刘露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在事故车辆投保情况下,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给死者亲属,超出部分的损失,由事故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被上诉人尹伟芳、刘彦、刘露提起诉讼时提供了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以证实刘国安自2003年起居住在镇江市××××室,且刘国安在事故发生前系童有才雇佣的押运员,收入来源于非农业,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童有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51元,由上诉人童有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伍龙审 判 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