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05财保3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苏建国、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苏建国,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505财保37号之一申请人(被告):苏建国。被申请人(原告):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长江路10号。法定代表人刘明贵。申请人苏建国与被申请人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已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2016)鄂0505财保3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苏建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因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6)鄂0505民初77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苏建国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7年3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解除申请人苏建国于2017年4月18日以被申请人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为由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认为,宜昌德凯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对苏建国的诉讼请求已被驳回,人民法院对苏建国的财产保全措施应予解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申请人苏建国在金融机构的存款x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审判员 韦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