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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11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刘彪与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彪,赵海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11民初450号原告:刘彪,男,汉族,1990年6月7日生,住栾城区。被告:赵海波,男,汉族,1987年4月1日生,住栾城区。原告刘彪与被告赵海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刘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海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用期二个月。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款,被告始终拒而不见。被告赵海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5日,被告赵海波向原告刘彪借款25000元,其中24000元原告刘彪转账给付给被告赵海波,其中1000元是现金给付。经追要,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2016年8月22日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8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没有约定利息。后经原告追要,被告推托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转账记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的诉讼文书已送达,被告本人能实际接触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主张已然知悉。被告如果认为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属实,完全有机会提出争执。但被告完全放弃了这一争执的机会,既不提交答辩状和相关证据,也不参加开庭审理,应视为对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的自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作为借款人负有到期按照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原被告之间借贷属民间借贷,且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应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海波偿还原告刘彪借款人民币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巧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香     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