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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梓潼盛达鑫置业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梓潼盛达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662号原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一环路南段***号天泽大厦*栋*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肖友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四川翠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梓潼盛达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梓潼县文昌镇中和街中段。法定代表人:罗昌仁,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女,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梓潼县文昌镇。系公司员工。原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源建筑公司”)与被告梓潼盛达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达鑫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代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桅、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源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92万元,同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至还清时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10月,原、被告双方就被告开发的梓潼梓城国际四号楼施工建修订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如约履行了建修义务,现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早已交付使用。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837688元,后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款项92万元迟迟不予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现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希望满足诉请。被告盛达鑫公司辩称:下欠工程款是事实,具体金额以公司财务核实的为准,原告主张月息2%的资金占用费偏高。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被告盛达鑫公司(发包人)将梓城国际项目4#楼工程发包给原告瑞源建筑公司(承包人),工程地点位于梓潼县河堤路东段北侧,工程内容包括:1、梓城国际4号楼1-34轴线土建工程,2、梓城国际4号楼基础土方、降水井、护壁及桩施工,双方就以上两项工程内容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主体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的98.5%,留1.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金期限一年。基础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结算后付至结算价100%。原告于2011年3月1日进场施工。后原、被告双方对梓城国际4号楼基础土方、降水井、护壁及桩施工进行结算,该项工程款合计4553444.5元。2011年9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协议约定:梓城国际项目四号楼基础土方、降水井、护壁及桩施工的工程造价为4553444.5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该项工程款200万元,余款2553444.5元待全部主体工程完工后报总公司支付计划后确定支付时间。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被告就该工程余款向原告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至工程款支付完毕时止。原告瑞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盛达鑫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司印章。2013年12月27日,梓城国际4号楼工程竣工验收。原告瑞源建筑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9月20日、2015年3月10日分三次向被告盛达鑫公司发出“工程款优先受偿通知”,要求对被告欠其的6391132.5元工程款优先受偿,被告盛达鑫公司均签字、盖章表明收到。2015年9月24日,原告瑞源建筑公司向被告盛达鑫公司发出工程款优先受偿通知,要求对被告欠其的4391132.5元工程款优先受偿,被告盛达鑫公司均签字、盖章表明收到。2016年1月8日,被告盛达鑫公司向原告瑞源建筑公司发出工程结算通知单,该通知单载明:原告承建的位于梓潼县梓城国际四号楼主体工程已竣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经结算盛达鑫公司欠原告瑞源建筑公司主体工程款(不含下欠的基础工程款)人民币1067688元(包括工程保证金)。原告瑞源建筑公司在该通知单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给付余下的工程款未果,于2017年3月21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瑞源建筑公司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请求被告支付主体工程的工程款1067688元以及基础工程款2553444.5元,合计3621132.5元;2、按照协议约定的月息2%支付基础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3、请求法院确认我公司对建设工程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瑞源建筑公司与被告盛达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瑞源建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建修义务,现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被告盛达鑫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3621132.5元(包括主体工程款1067688元及基础工程款2553444.5元)。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款支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就基础工程款约定按月息2%支付资金占用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对建设工程款项的支付确认享优先受偿权,属于另案关系,原告可另案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四条、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梓潼盛达鑫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21132.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支付方式:以基础工程款2553444.5元为基准,从2011年9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驳回原告绵阳市瑞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70元,已减半收取17885元,由被告梓潼盛达鑫置业有限公司负担。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代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婕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