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3民初1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王海龙与邰红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龙,邰红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3民初1226号原告:王海龙,男,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邰红云,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王海龙与被告邰红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道尔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邰红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海龙诉称,2014年9月23日,被告邰红云自我处赊购水暖配件,总计价值6675元。赊购当日,被告邰红云向我出具欠据两枚,欠据内均约定欠款于2014年10月1日前还款。被告邰红云已履行债务3000元,剩余3675元至今未履行。故诉至法院,诉请:被告邰红云给付尾欠款3675元,同时给付按月利��3%计算的利息。被告邰红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被告邰红云自原告王海龙处赊购水暖配件,并由原告王海龙进行安装,总计价格为6675元。赊购时,被告邰红云承诺当场给付1675元,剩余5000元向原告王海龙出具一枚欠据,欠据内约定2014年10月1日还清欠款,如逾期,将自水暖件安装之日起支付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邰红云出具金额为5000元的欠据后,原告王海龙向其索要被告邰红云承诺当场给付的1675元时,被告邰红云表示身上没有这么多钱,故又向原告王海龙出具了一枚金额为1675元的欠据,该欠据内约定2014年10月1日前还清欠款,如逾期,将自水暖件安装之日起支付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被告邰红云于2016年5月向原告王海龙偿还债务3000元,剩余3675元债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因原告王海龙未能按期实现债权,故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通过以下证据可以证明属实:1、原告王海龙提举的被告邰红云于2014年9月23日向其出具的欠据两枚;2、当事人陈述笔录。本院认为��被告邰红云向原告王海龙出具的欠据系证明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被告邰红云应按照双方约定及时给付水暖配件价款,但被告邰红云至今尚未完全履行债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王海龙要求被告邰红云给付水暖配件款367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过高,故原告王海龙诉求的利息,本院依法适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邰红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支付原告王海龙水暖配件款本金3675元,同时给付上款自2014年9月23日起以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海龙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邰红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道尔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斯琴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