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6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文配与被申请执行人李明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明柏,陈文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6执异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李明柏,男,1971年9月27日生,汉族,现住南京市秦淮区。申请人:陈文配,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陈文配与被执行人李明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李明柏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本案不符合立案执行条件,本院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依据,情况说明中载明的债权数额计算有误,且该案为虚假诉讼。综上,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苏0116执2217号告知书。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事实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李明柏称:异议人依据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与陈文配合同纠纷一案,鼓楼法院已经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异议人主动提出抵扣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49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李明柏欠陈文配的180000元借款,故陈文配无权依据(2016)苏01民终5497号民事判决向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另外,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向鼓楼法院出具陈文配对李明柏享有278672元债权的情况说明没有法律依据,且债权数额计算有误。最后,陈文配诉李明柏民间借贷纠纷即(2016)苏01民终5497号一案为虚假诉讼。综上,异议人提出上述异议事项,请求撤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6)苏0116执2217号告知书。本院查明:2016年8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申请人陈文配申请执行李明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依据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1日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497号民事判决,该案一审判决为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苏0116民初1020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事项为要求李明柏按照上述判决支付其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迟延履行金等费用,执行案号为(2016)苏0116执2217号。执行过程中,陈文配于2016年11月14日称,其与李明柏另一合同纠纷案件,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文配给付李明柏80余万元。因李明柏依据该生效判决已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故陈文配表示不再要求本院执行其与李明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相关款项,只需向其出具一份享有到期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说明,用于抵销其在鼓楼法院执行案件中欠异议人的款项,并同意终止(2016)苏0116执221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1月14日,本院向鼓楼法院出具陈文配对李明柏享有债权总额为278672元的情况说明。2016年12月22日,本院向李明柏作出(2016)苏0116执2217号告知书,告知其本院将涉案利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88588元,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共计2614元,借款本金180000元,诉讼费及保全费7470元,合计278672元。2017年2月21日,本院作出(2016)苏0116执22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案的执行程序。另查明,李明柏诉陈文配、第三人陈某某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2016)苏01民终343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文配返还李明柏股票账户收益867268.59元,利息10000元。案件生效后,李明柏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鼓楼法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6)苏0106执3096号。鼓楼法院执行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0日对李明柏和陈文配进行执行谈话,谈话笔录载明李明柏作出“我要求陈文配将我们之间债务折抵18万元后剩余款726004.59元偿还给我,还有利息”的意思表示,陈文配对李明柏该项意思表示予以接受,亦在该份笔录上签字确认。李明柏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497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南京市人民检察院)提起监督申请,南京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1月29日决定受理。本院认为:(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1民终5497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李明柏未向陈文配履行判决义务。陈文配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向一审法院即本院提出执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立案执行亦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称其已经向鼓楼法院申请执行陈文配另一合同纠纷案件,并提出抵销本案执行款项。但异议人该项意思表示并未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向本院作出,且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同法院之间处理执行案件的权限相对独立,对于本案其仍然处于未履行的失信被执行人状态。至于陈文配在鼓楼法院处于被执行人地位的另一执行案件,鼓楼法院依法向其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亦不能成为阻却本院执行案件的正当理由。(二)本院立案执行后,被执行人李明柏既未通过本院向陈文配履行判决义务,亦未直接向陈文配履行判决义务,即本院(2016)苏0116执2217号执行标的处于未执行到位状态。在执行过程中,根据申请人陈文配于2016年11月14日向本院作出的意思表示,本院及时结合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将涉案标的的利息、迟延履行金计算至2016年11月14日,并作出(2016)苏0116执2217号告知书,确定陈文配对李明柏享有的债权总额为278672元,该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债权总额的计算方式亦有生效文书确定的内容为依据,故异议人认为本院对债权数额计算有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异议人称本案执行依据(2016)苏01民终5497号民事案件系虚假诉讼,该事项并非本院审查范围,且南京市人民检察院已经决定受理异议人对该案件的监督申请。综上,本院作出(2016)苏0116执2217号告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李明柏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周江勤审判员 傅顺国审判员 谢叶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段小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