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31执恢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范世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涿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范世宝,徐存升,郑全武,王世祥,王秀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涿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731执恢5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住所地涿鹿县人民中街85号。法定代表人曹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范世宝,男,196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徐存升,男,1965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郑全武,男,1974年4月10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王世祥,男,1957年12月20日生,汉族,住涿鹿县。被执行人王秀飞,男,1983年5月12日生,汉族,住涿鹿县。本院执行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涿鹿支行申请执行范世宝、徐存升、郑全武、王世祥、王秀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冀073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经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6)冀0731民初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宋玉刚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 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