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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5民初3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灵辉与唐北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灵辉,唐北年,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3171号原告:刘灵辉,男,汉族,1989年10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唐北年,男,汉族,1979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英德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平洲夏西海三路广东夏西国际橡塑城3号楼3楼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60643893X。负责人:任克。委托代理人:黄东枚,女,系该公司职员。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同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唐北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唐北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1328元;2.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上述赔偿承担垫付责��;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粤E×××××号车在我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对原告各赔偿项目的意见(详见附表)。3.我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唐北年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唐北年驾驶粤E×××××号中型货车行驶至佛山市南海区S267线大沥镇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黄景严驾驶的粤Y×××××号小客车及刘灵辉驾驶的粤A×××××小客车(搭乘潘树辉、刘贻雁)发生碰撞,造成黄景严、刘灵辉、潘树辉、刘贻雁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唐北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景严、刘灵辉、潘树辉、刘贻雁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0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等。出院后,原告进行门诊治疗。为此共产生医疗费(含生活用品费)共30918.87元,被告唐北年垫付8941.9元、原告自付21976.97元。被告唐北年尚垫付伙食费1000元、护理费2480元。粤E×××××号中型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原告确认其驾驶车辆在事故发生过程中与粤Y×××××号小客车发生碰撞,且原告明确放弃粤Y×××××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本院核定本案中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合共42438.87元(详见附表),第一至二项共33918.87元、第三至四项共8520元,则在粤E×××××号中型货车、粤Y×××××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内按照有责任限额及��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进行赔偿,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在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7745.45元[852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合共17745.45元予原告刘灵辉。粤Y×××××号小客车所投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内应赔偿1000元、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内应赔偿774.55元[8520元×11000元/(110000元+11000元)],合共1774.5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22918.87元(42438.87元-17745.45元-1774.55元),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唐北年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该款则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扣减被告唐北年先行垫付的12421.9元(8941.9元+1000元+2480元),则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10496.97元。综上,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赔偿28242.42元予原告。对原告超出上���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粤E×××××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保险足以赔偿本院于本案中确定的原告损失,故被告唐北年于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唐北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8242.42元予原告刘灵辉。二、驳回原告刘灵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6.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63.5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53.03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珈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韵颖附表: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一医疗费(含生活用品费)30918.87元21976元无法确认与事故存在关联性。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计算,包含被告垫付部分。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有异议,但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明确对此不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3000元无异议。100元/天×住院30天=3000元。三护理费2480元2480元无医嘱。根据被告唐北年提交的护理费票据计算。四误工费6040元13872元有异议。原告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情况,现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1510元/月÷30天×120天(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天���)=6040元。合计42438.87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