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甘0302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五人故意伤害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02刑初39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生于1992年10月15日,甘肃省镇远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李祥敏,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某,女,生于1992年1月11日,河北省承德市人,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92年12月4日,甘肃省天水市人,汉族,高中文化,住金昌市金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生于1992年9月16日,山东省曲阜市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金川集团公司二矿区职工,住金昌市金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1991年3月1日,甘肃省临洮县人,东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金昌市金川区。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6月3日被金昌市公安局金川分局取保候审。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王某某不在案,案件退回金川区人民检察院。后公诉机关于2月27日再次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马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龙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祥敏、被告人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凌晨,被告人王某某与郑某某、常某某等人在本市市区步行街酒馆内喝酒娱乐。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许某某发生言语争执及肢体冲突,后被告人王某某让常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马某某,让马某某到酒馆内帮忙解决纠纷。被告人马某某接到电话后,又电话联系刘某乙(在逃),刘某乙又与一起喝酒的陆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前往酒馆。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某乙等人到达酒馆后,经王某某指认,被告人马某某和刘某乙对许某某实施了殴打,致许某某受伤。马某某与许某某继续撕扯至酒馆门口,许某某被马某某打晕。闻讯赶来的许某某的朋友、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及刘某丙(另案处理)等手持木条对被告人马某某及王某某、康某某进行击打,致使马某某、王某某、康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左顶枕部创口及左顶骨骨折均为轻伤二级,左枕顶部硬膜外出血为轻伤一级;康某某右眉弓处创口为轻微伤,额骨凹陷性骨折为轻伤一级;王某某外伤致右侧外眦处长约2.5cm创口为轻微伤,右侧颧弓骨骨折及上颌窦壁骨折均为轻伤二级;许某某头部受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为轻微伤,寰枢关节半脱位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时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与被害人康某某、王某某庭外就民事赔偿达成赔偿协议,由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赔偿了康某某、王某某经济损失各10000元;康某某、王某某分别向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三人出具了谅解书。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与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附带民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某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就民事赔偿分别达成调解协议,由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一次性赔偿马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8000元,由马某某、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许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7000元,现均已履行完毕。马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许某某向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分别表示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常某某、郑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刑事照片、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说明、人口基本信息、民事票据、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及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遇事不能恰当处置,互相殴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结合考虑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和被告人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能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得到谅解之情节,可对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刘某甲、马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光人民陪审员 刘 琼人民陪审员 许艳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