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81民初2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夏建忠、李来福等与李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建忠,李来福,刘卫东,刘丙星,李汉彬,李新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416号原告夏建忠,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来福,男,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卫东,男,1973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刘丙星,男,195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李汉彬,男,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王庆坤,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新民,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原告夏建忠、李来福、刘卫东、刘丙星、李汉彬诉被告李新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书祥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庆先、王庆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新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建忠等五原告诉称:2016年夏天,夏建忠等五原告跟随被告李新民到新疆伊犁修筑公路,被告未及时发放工资。工程结束后,被告仍不给付工钱,但被告分别给五原告出具了欠条。后五原告又多次催要,被告均称无钱给付,诉请判令被告李新民偿付所欠五原告工资款共计2401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新民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口头答辩。夏建忠等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署名李新民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民下欠原告夏建忠工资款4580元未付;2、落款时间为2016年12月15日、署名李新民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民下欠原告李来福工资款4716元未付;3、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署名李新民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民下欠原告刘卫东工资款8018元未付;4、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署名李新民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民下欠原告刘丙星工资款3112元未付;5、落款时间为2016年10月3日,署名李新民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李新民下欠原告李汉彬工资款3590元未付。以上证据综合证明,五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成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李新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核证据,本院认为: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新民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又没有提供抗辩或推翻原告诉讼主张的相反证据,应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权利。夏建忠等五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真实可信,证明效力应予确认。依据五原告举证,结合五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4月份前后,原告夏建忠、李来福、刘卫东、刘丙星、李汉彬等民工受雇于被告李新民,跟随被告李新民到新疆伊犁修筑公路,但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欠五原告工资款共计24016元未付(其中欠原告夏建忠4580元,欠原告李来福4716元,欠原告刘卫东8018元,欠原告刘丙星3112元,欠原告李汉彬3590元)。被告李新民分别给五原告出具了欠条。五原告催要债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夏建忠等五原告受雇于被告李新民,跟随被告李新民修筑公路,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李新民欠五原告工资款24016元未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因劳务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民偿付所欠夏建忠等五原告工资款24016元(其中欠原告夏建忠4580元,欠原告李来福4716元,欠原告刘卫东8018元,欠原告刘丙星3112元,欠原告李汉彬35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李新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书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邸 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