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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56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州支行与张振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州支行,张振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421民初564号之一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州支行,地址辽宁省绥中县中央路一段29号。负责人明中义,系该行行长。被告张振民。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州支行诉被告张振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州支行海撤诉。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64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由原告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州支行负担。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