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3130执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2016)湘3130执434号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符大盛、向钰桢、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符大盛,向钰桢,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3130执43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负责人宋开建,男,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符大盛。被执行人向钰桢。被执行人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春,男,该公司董事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与符大盛、向钰桢、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龙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龙民初812号民事判决书,由符大盛、向钰桢于2016年5月13日前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偿还贷款本金55726.25元本及利息,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山支行于2016年11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向被执行人符大盛、向钰桢、龙山县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本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了义务。经本院向金融机构查询银行存款,向房地产管理部门查询房地产登记,向法人登记机关查询股权,向车管部门查询车辆,向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包括被执行人的经济收入来源、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等,发现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3130执43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或者其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民事判决书及本裁定,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建文审判员 张 帆审判员 吴明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 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