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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48何建与崇川区钟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建,崇川区钟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548号原告:何建,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南通市益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崇川区钟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工农路***号。法定代表人:姜敏,副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卞灵霞,江苏高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建与被告崇川区钟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钟秀服务中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建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清、被告钟秀服务中心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伟、卞灵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建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5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何建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绛系朋友关系,2015年8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万元,用于被告单位购买药材资金周转,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事后,张绛涉嫌挪用公款犯罪被判有期徒刑三年,原告向被告单位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被告钟秀服务中心辩称,原告诉请的借款没有实际交付,被告没有收到该20万元,根据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绛在崇川纪委的交待,本案所涉借款是用于还赌债的,是非法的,且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5日,被告钟秀服务中心原法定代表人张绛向原告何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收到何建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收到人城东医院张绛。”被告钟秀服务中心在该借条中盖章。原告当场交付给被告钟秀服务中心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绛现金人民币20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秦林光的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钟秀服务中心提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绛为偿还其私人赌债所借,并提供了张绛在南通市崇川区监察局的谈话笔录。原告何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钟秀服务中心的原法定代表人张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由崇川区钟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盖章确认,借条明确载明“今借到何建现金”,且原告的证人到庭作证已将现金交于被告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张绛。原告何建与被告钟秀服务中心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在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由此引起本案纠纷,对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在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钟秀服务中心辩称,本案所涉的张绛出具给原告的借款系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绛偿还其私人赌债。对此本院认为,被告原法定代表人张绛在崇川区监察局的谈话笔录中提及与何建的借款,是欠“马三的赌债14万元”,“马三”与在原告及其证人提及的借款过程中出现的“马骥”是否为同一人,凭目前的证据不能确定,退一步讲即使如被告所说借款是为了偿还张绛私人赌债,但原告是否知晓不能确定,目前原告持盖有被告单位公章的借条原件,且有证据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故被告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崇川区钟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何建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被告崇川区钟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建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1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已减半),由原告何建负担584元,被告崇川区钟秀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负担20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