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2631执恢4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辉波申请被执行人杨航执行裁定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辉波,杨航,石绍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2631执恢4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辉波,男,汉族,1975年9月3日出生,居民,住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被执行人杨航,男,汉族,1975年4月11日出生,居民,住贵州省黎平县德。被执行人石绍海,男,汉族,1975年6月4日出生,住贵州省黎平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0)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2014)黎法执字第112号执行裁定书,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张辉波申请恢复执行杨航、石绍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额57万元及利息,经执行,石绍海的父亲石明星、母亲穆新梅代石绍海履行了20万元的还款义务,申请人张辉波同意免除石绍海对黎平法院作出的(2010)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中杨航所欠张辉波款项及利息承担的全部担保责任。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杨航外出务工,地址不详,家中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及向住建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杨航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张辉波也提供不了被执行人杨航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五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0)黎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何 鲲审判员 肖 俊审判员 牛盛高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陆德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