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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02民初2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潘树山诉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树山,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浑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02民初211号原告:潘树山。委托代理人:刘卫东,吉林汲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义。委托代理人:陈书东,浑江区六道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浑江区浑江大街**号。负责人:于洪生,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树山诉被告李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树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被告李义的委托代理人陈书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相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李义雇佣原告驾驶×××号解放牌自卸车。原告由横道石场驾驶至红石沥青搅拌站料场卸车时,车辆发生了机械事故,自卸车的货箱抬升到1.5米左右时,突然落下,产生巨大冲击力,造成原告严重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白山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原告被诊断为头部骨折、面部多处骨折、颈椎、腰椎、肋骨受伤、牙齿脱落6颗,上嘴唇破裂缝合6针等。治疗期间被告李义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原告自行垫付了医疗费1500元及各项生活费用。该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万元。现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李义赔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元、护理费11477.90元(120.82元/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3天)、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交通费50元、误工费23081.27元[224.09元/天×(住院89天+出院后休息14天)]。2、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付。被告李义辩称:1、因本案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法进行责任划分。原告要求由李义承担全部事故责任,无法律和事实依据。2、此次事故李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原告的伤害并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自身的工作疏忽所致。原告驾驶车辆即对该车辆附有检修、维护的义务,一旦发现车辆出现故障及零部件需要更换的问题,应及时向李义报告,李义好及时进行更换。但本次事故中,原告明知升降部位的零件损坏需要更换,却没有及时报告给李义。而是隐瞒事实继续驾驶带病车辆,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因此给李义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李义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其提出的误工费、护理费、镶牙费无法律依据,李义不予认可。李义雇佣原告驾驶×××号车辆,约定每月底薪1500元,额外计件付费,原告共工作20天左右,李义给付其劳务费4370元。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辩称:×××号自卸车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如原告发生事故时在车内,我公司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保险条款的约定按照事故责任的比例予以赔偿,否则不予以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4月22日0时至2016年10月21日24时。原告主张各项费用数额过高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我公司对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7月,李义通过朋友介绍雇佣原告驾驶×××号自卸车辆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雇佣合同,口头约定保底月工资1500元,计件按每次运输距离的远近给付20元-30元不等。原告共工作了20天左右,李义共支付给原告劳务费4370元。2016年8月3日,原告驾驶车辆行驶到红石沥青搅拌站,当自卸车的货箱抬升至1.5米左右,向下卸石料的过程中,货箱突然落下,产生巨大冲击力,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原告受伤后,随即被送至白山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于2016年8月3日入院,2016年10月31日出院,共住院89天。出院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挫伤;4、颅底骨折;5、窦腔积血;6、双眼眶及双上颌窦壁多发骨折……16、外伤性牙齿缺失……;出院医嘱:休息二周,营养神经,改善循环对症,口腔科定期复诊,择期义齿镶装。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30025元(其中原告自行出资1500元;李义出资28525元);住院期间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3天。另查,2016年4月22日,×××号自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为5万元,并同时投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诉称、被告辩称、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保险合同、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号自卸车辆属被告李义所有,李义雇佣原告驾驶该车辆,双方成立雇佣合同关系。李义作为雇主及×××号自卸车辆的车主,应尽到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作为运输工具,现因×××号自卸车辆的故障导致原告受伤,李义应承担赔偿责任。李义主张,此次事故的发生原因,系原告在明知车辆存在故障还继续使用的情况下所导致的,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李义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李义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相关标准计算,原告因此次事故共产生如下损失:1、医药费30025元(其中原告自行出资1500元;李义出资28525元);2、护理费11477.90元(120.82元/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83天);3、伙食补助费8900元(100元/天×89天);4、误工费23081.27元[224.09元/天(交通运输业职工日平均工资)×103天(住院89天+出院后医嘱休息14天)];5、交通费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交通费损失的证据,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20元);上述合计73504.17元,扣除李义已支付的医药费28525元,被告李义还应承担给付原告损失款44979.17元的责任。因×××号自卸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保险金额5万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4月22日至2016年10月21日。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损失金额为44979.17元,亦在保险金额赔付限额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理赔44979.17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潘树山保险理赔款44979.17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李义承担5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牛晓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