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5民初7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魏超、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魏超,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5民初7187号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飞,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迪,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魏超。被告:石洁。被告: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俊。被告:王佳。委托代理人:郑艳,四川显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成小贷公司)与被告魏超、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丽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成小贷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杨飞,被告魏超,被告王佳的委托代理人郑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魏超向原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被告魏超承担催收工本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3、被告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对被告魏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对被告魏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石洁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魏超签订“2013年兴成授信字78号”《授信合同》,原告向被告魏超提供人民币6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洁签订了“2013年兴成最高保字7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兴成最高保字7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佳签订“2013年兴成最高保字7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为魏超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原告与被告魏超签订“2013年兴成最高抵字7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魏超以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石洁签订“2013年兴成最高抵字7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石洁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魏超签订“2014年兴成贷字15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魏超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圆),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六点二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自2014年7月10起至2014年10月9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2014年7月15日,原告向被告魏超的银行账户放款500万元整,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魏超未能按约还款。2014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魏超、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签订“2014年兴成贷字159号展”《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展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六点二二,保证人和抵押人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展期期限届满后,被告魏超仍未按约还款,保证人和抵押人也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借款展期协议书》均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魏超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承担担保责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被告魏超辩称,对本金没有异议,利息计算方式、时间有异议。工本费、律师费没有异议。抵押的房产没有异议。被告王佳的辩称意见与被告魏超一致。被告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被告石洁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1、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兴成小贷公司与被告魏超签订“2013年兴成授信字78号”《授信合同》,合同约定:兴成小贷公司向魏超提供人民币65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从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15日止,魏超可以在授信期限内经兴成小贷公司书面许可申请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办理贷款业务;2、2013年10月16日,原告兴成小贷公司与被告石洁签订了“2013年兴成最高保字7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签订“2013年兴成最高保字78-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与被告王佳签订“2013年兴成最高保字78-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为魏超在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兴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同时约定,无论主合同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甲方可直接要求按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3、2013年10月16日,被告魏超与原告兴成小贷公司签订“2013年兴成最高抵字78-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向兴成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兴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石洁亦与原告兴成小贷公司签订“2013年兴成最高抵字78-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向兴成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兴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4、2014年7月10日,原告兴成小贷公司与被告魏超签订“2014年兴成贷字159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兴成小贷公司向魏超提供贷款人民币500万元(大写伍佰万圆),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六点二二,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7月10至2014年10月9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贷款到期时一次性偿还本金,并结清剩余利息;魏超延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利息或本金的,应按贷款利率上浮100%计收罚息,自延迟偿还之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兴成小贷公司对每笔逾期贷款有权收取人民币200元催收工本费;因魏超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其应承担兴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执行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送达费、公告费等费用。2014年7月15日,兴成小贷公司向魏超的银行账户放款500万元整,履行了出借义务。5、被告魏超在2014年10月14日向兴成小贷公司偿还51万元,其中50万元为兴成小贷公司认可的对前述债务的本金的偿还。同日,兴成小贷公司与被告魏超、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签订“2014年兴成贷字159号展”《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450万元,展期期限至2015年1月13日止,展期利率为日息万分之六点二二,保证人和抵押人为展期借款继续提供担保。展期期限届满后,魏超仍未按约还款,保证人和抵押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6、被告魏超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间共计偿还利息846632元,此部分款项尚不足以支付该期间内的合同内约定利息。7、2016年8月30日,原告兴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其上述债权与四川天润华邦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天润律代字2016第189号”《委托代理合同》,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身份证明、《授信合同》、《借款合同》、《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凭证》、中国建设银行进账单、中国建设银行交易记录明细、《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他项权利证书》、《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四川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1、原告兴成小贷公司与被告魏超签订《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与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与石洁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各方签订的《借款展期协议书》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并承担义务。2、2014年7月15日,兴成小贷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魏超放款500万元。现魏超仅偿还本金50万元,剩余的450万元本金的借款展期还款期限也已经届满,魏超应立即承担还款责任。在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12月1日间,魏超共计还偿还利息共计84663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万分之六点二二的日利率及逾期上浮100%的罚息,魏超所还金额尚不足以偿还2014年7月15日至2015年4月18日间的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按兴成小贷公司的诉求,之后的利息自2015年4月18日起算,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对于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各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延迟偿还合同项下任何到期贷款利息或本金的,应按贷款利率,即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二的基础上浮100%计收罚息,现兴成小贷公司自愿调减为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3、按照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魏超逾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兴成小贷公司有权对被告魏超的每笔逾期贷款收取人民币200元的工本费;并承担兴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本案原告兴成小贷公司因诉讼已经支付律师费48000元,该律师费收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约定,本院对原告兴成小贷公司要求被告魏超承担催收工本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3、被告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和王佳分别与原告兴成小贷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和王佳为魏超提供自2014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与兴成小贷公司办理贷款业务而形成的债权的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兴成小贷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之后,兴成小贷公司又与魏超、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和王佳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申明及承诺以及相关事项,仍按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魏超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间内,且保证合同约定无论主债权是否设有其他担保,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应按约对魏超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和王佳有权向魏超进行追偿。4、原告兴成小贷公司与被告魏超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向兴成小贷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兴成小贷公司与被告石洁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石洁以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在最高额65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兴成小贷公司对上述两处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三十一、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魏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利息、罚息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为以4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4月18日起计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魏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催收逾期贷款工本费200元,律师代理费48000元;三、被告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对被告魏超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魏超进行追偿;四、原告成都市青羊区兴成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有权对抵押物:被告魏超所有的位于成都市金牛区的房屋、以及被告石洁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的房屋折价或者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93元,由被告魏超、石洁、成都红都灯饰有限公司、王佳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丽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童 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