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103执恢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江苏绿利来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植保中心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绿利来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红谷植保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103执恢25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绿利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朝阳支路21号。法定代表人:严永明,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南昌市红谷植保中心,住所地:江西省南昌��抚生路18号豪威大市场。法定代表人:徐勇,该公司董事长。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2009)昆民二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告南昌市红谷植保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绿利来股份有限公司贷款369442.18元及利息。2011年2月25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向本院送达委托执行函,委托我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调查了被执行人房产、车辆、银行等信息,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暂时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待申请执行人找到财产可供执行时再立案恢复。本案申请执行标的400558.18元及利息,承担执行费5908元,总计406466.18元及利息,本院已执行0元,尚有406466.18元及利息未执行,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待找到被��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的通知》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09)昆民二初字第08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宜伟审判员  章 辉审判员  黄中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廖子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