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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何志俊与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俊,叶剑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5民初391号原告:何志俊,男,1976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被告:叶剑平,男,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春发(系叶剑平父亲),男,195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横峰县。原告何志俊与被告叶剑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俊,被告叶剑平委托代理人叶春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每月2分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为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70000元,并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借款后支付了3年的利息,但自2014年1月起被告停止支付利息,也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叶剑平辩称,原、被告之间借款属实,但双方之间并未约定利息,被告也曾归还过部分本金。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2010年12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自2014年4月起,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2016年4月25日,因原告催收,被告单方通过他人转交给原告一张新借条,并言明原借条作废。事后,被告仍未还款,故原告起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叶剑平向原告何志俊借款未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还款1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口头约定支付利息,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自2014年4月起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否则应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叶剑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何志俊借款本金17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何志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叶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镇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彭智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