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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91民初3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陶磊、张慧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陶磊,张慧莹,魏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2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地址镇江新区兴港西路11号主楼。负责人:何光霞,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该支行信贷管理部副总经理。被告:陶磊,男,汉族,1982年9月9日生,,住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乐。被告:张慧莹,女,汉族,1988年1月19日生,,住镇江新区平昌新城新乐。被告:魏平,女,汉族,1975年9月5日生,,住镇江。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爱民,男,汉族,1973年10月10日生,,住镇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与被告陶磊、张慧莹、魏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卿,被告陶磊、被告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爱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慧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陶磊、张慧莹归还原告贷款本息20万元,利息暂计至4699.90元(自2016年9月26日至贷款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收);2.判令被告魏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陶磊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于当日向原告发放借款20万元,用于其生产经营,2016年6月28日到期;被告张慧莹系陶磊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魏平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陶磊、张慧莹均未能按时还本付息。被告陶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确实收到了20万元贷款,并用于生产经营。被告张慧莹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魏平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清楚原告已向被告陶磊出借了20万元的款项,也在担保人栏上签字,我不一定清楚这是什么行为。当事人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复印件,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各一份,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陶磊与张慧莹系夫妻关系,被告陶磊系个人独资企业镇江新区吉晶晶体材料厂的投资人。2015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陶磊、魏平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陶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购蓝宝石园锭;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被告魏平为被告陶磊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等。当日,原告向被告陶磊放款20万元,借据载明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周转,年利率为6.30500%,逾期利率为9.45750%。借款到期后,被告陶磊未能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9月25日,结欠利息4699.9元,庭审中,被告陶磊予以确认。后原告索款未果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陶磊、魏平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陶磊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应承担约定的逾期还款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被告陶磊与张慧莹系夫妻关系,诉争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贷款用于个人独资企业的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慧莹应对被告陶磊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魏平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陶磊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待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陶磊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磊、张慧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新区支行借款本息204699.90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9月25日,其后的利、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魏平对被告陶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魏平履行上述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陶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0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6140元,由被告陶磊、张慧莹、魏平连带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两被告应于判决主文一致的日期支付原告)。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陈颖睿人民陪审员  贺树平人民陪审员  朱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玉佩(附法律条文、上诉须知)附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上诉须知1、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3、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请勿以现金存款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4、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