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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民初4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朱俊明与罗智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俊明,罗智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民初430号原告:朱俊明,男,1976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罗智慧,男,198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朱俊明与被告罗智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明、被告罗智慧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俊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智慧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俊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拖欠化肥、尿素、种籽货款12660元,利息1145.50元,合计13805.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5日、4月24日、6月3日、6月25日、6月28日,被告罗智慧在原告朱俊明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尿素、种籽,共欠原告货款12660元,被告在原告销售凭证上均签字按印,并在3月25日欠据上表明给付每月0.0125元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货款。被告罗智慧辩称,欠原告化肥、尿素、种子货款12660元属实。因原告的化肥不太好使,影响产量,只同意给付6000元,不同意给付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5日、4月24日、6月3日、6月25日、6月28日,被告罗智慧在原告朱俊明经营的农资商店赊购化肥、尿素、种籽,共欠原告货款1266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未给付货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利息。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5张销售单、1张欠据,证明2016年3月25日被告欠云天化牌尿素40袋货款3000元;2016年4月24日被告欠美田恒升牌复合肥31袋货款3720元,云天化牌硫基复合肥11袋货款1540元,云天化牌参混肥8袋货款1080元;2016年6月3日被告欠三征牌农药28瓶货款840元;2016年6月25日苗神牌叶肥10桶货款400元,锌肥10袋是赠与的不要货款,鲁西多肽牌尿素13袋货款1040元;2016年6月28日被告欠51%硫基复合肥6袋货款1080元,以上合计12660元。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2016年4月24的销售单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签字不认可,对原告提交其它欠据和销售单无异议。本院依职权调取庭审录像光盘一张,证明2017年3月30日庭审时被告在录像中承认已经收到原告送来的50袋化肥(2016年4月24日美田恒升牌复合肥31袋货款3720元,云天化牌硫基复合肥11袋货款1540元,云天化牌参混肥8袋货款1080元,共计50袋货款6340元),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智慧在原告朱俊明处赊购化肥、尿素、种籽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拖欠原告的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智慧给付原告朱俊明货款12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倪志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