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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83刑初16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许海合同诈骗罪2016刑初164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海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83刑初164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海,男,1990年3月16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户籍地为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大渡口镇白沙洲村幸福组**号。因本案于2016年4月2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袁满湛、吴煜辉,广东致亮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增检诉刑诉[2016]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海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海及其辩护人袁满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海以个人名义,向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姚某贵订购牛仔布285280元,收到货物后当天即以低价抛售给王某,得款人民币188530元。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海以订购牛仔布为名,与长江(邹某甲)布行邹某乙飞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牛仔布后,低价套现,共骗走货款人民币58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据此指控被告人许海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许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刑罚。被告人许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承认控罪,辩称其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其辩护人提出:1、对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2、被告人诈骗的数额应认定为数额巨大;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4、被告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5、被告人有悔罪表现,是初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海以个人名义,通过口头协议的方式,先后向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订购牛仔布,在没有实际履行能力的情况下,骗取上述公司给付的货物后低价抛售,后潜逃。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许海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一)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许海以个人名义,向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订购牛仔布285280元,收到货物后当天即以低价抛售他人,得款人民币约18853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营业执照,证实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是孔某安,住所地为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国贸中心四街18号首层。3、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送货细码单、欠条,证实被告人许海欠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85280元。4、被害单位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代表姚某贵的陈述,证实许海是俊溢布行的业务员。2015年3月至4月期间,许海以个人名义向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订购牛仔布,其公司与许海是通过口头协议,约定15天内结清货款,并由许海带人到其公司将布料拉走。2015年3月27日、4月6日,其公司分2批出售布料给许海。2015年8月6日,因许海一直拖欠货款,后由许海写了欠条给其公司。2015年9月份。许海失去联系。至今,许海并未支付任何货款,许海诈骗其公司货款人民币285288.25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海就是诈骗其货物的男子。5、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27日,其到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仓库拉过7600.5码的牛仔布,其与被告人许海约定每码10元,后其通过谭某转账75000元给被告人许海,另支付现金约1000元。2015年4月6日,其又到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仓库拉过11353码的牛仔布,其与被告人许海约定每码10元,后其通过谭某转账91000元给被告人许海,另支付现金22530元。许海收款的账户是农村商业银行(账号是62×××09)。2015年5月份之前,被告人许海经常去KTV,每次消费一二千元。2014年期间,其曾去澳门赌博输了二三万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海就是卖牛仔布给其的男子。6、证人谭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曾帮王某转款给被告人许海。7、被告人许海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份,其以个人名义与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口头协议订购牛仔布。其将牛仔布低价出售给王某。其共欠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货款285280元。(二)2015年期间,被告人许海以订购牛仔布为名,与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达成口头协议,购买牛仔布后,低价套现,共骗走货款约人民币549705.4元。另查明,被告人许海家属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12日向曾某共支付款项1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曾某,经营场所位于广州市增城新塘镇东坑三横东路8号首层。3、被害单位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的代表邹某乙飞提供的并经被告人许海确认的长江(邹某甲)布行出货单,证实经被告人许海确认,2015年6月5日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许海与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发生交易的货款779205.4元。4、通存通兑业务凭证,证实被告人许海家属分别于2016年12月19日、2017年2月12日向曾某共支付款项1000元。5、被害单位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的代表邹某乙飞的陈述言,证实2015年6月5日至6月19日期间,许海向其经营的广州市增城区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采购牛仔布,后许海以各种理由不支付货款。2015年8月31日,许海失去联系。至此未支付过货款。其经营部与许海是通过口头协议,约定送货后15天内结清货款,一部分是由其经营部负责送货到许海指定的鑫鑫制衣厂,一部分是许海安排车辆到其经营部仓库提货的。其经营送货去鑫鑫制衣厂的出货单上签的是“林某乙”,但林某乙本人表示未签收过,其经营部的司机称是许海签的名。2015年9月许,许海的母亲金某为许海垫付了货款17.65万元。至今,许海诈骗其经营部货款人民币717152元。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海就是诈骗其货物的男子。6、证人莫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帮广州市增城区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于2015年6月送了2次货给许海,每次3000码至5000码,出货单都是许海签名的。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海就是收取货物的男子。7、证人林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许海谎称其是鑫鑫制衣厂的股东,在外面拿了别人的牛仔布后拒不支付货款,然后逃跑。其并未授权其他帮你代签名字,5张某(邹某甲)布行出货单上的签名并未其签的(3张是2015年6月10日、2张2016年6月13日)。2014年期间,被告人许海经常对其称去澳门赌钱。被告人还经常去KTV请朋友吃喝玩乐。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海就是俊溢纺织厂的员工;指认了5张某(邹某甲)布行出货单上的签名并非其签的。8、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许海曾用其银行卡通过消费还款。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7月7日转账2万、8000元给曾某,于2015年7月19日通过POS刷卡转账25000元到曾某的银行卡上。9、被告人许海的供述,证实2015年6月至9月期间,其以个人名义相续从长江(邹某甲)布行拿布匹。事后,其低价出售了该布匹。期间,你冒充林某乙在送货单上签名了。我共欠该公司893652.2元,其母亲为其还款了17万元,其也还款过给曾某,其现共欠该公司约58万元。至今,其父母每月为其还款1000元左右。全案事实,还有下列由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经控、辩双方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1、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4月26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许海抓获归案。2、被告人的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许海的身份情况。3、经被告人许海确认的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明细单,证实2015年3月27日至2015年6月24日期间,被告人许海在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收支情况。4、证人湛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许海以个人名义卖了22057码牛仔布给其布行,其布行一共支付了牛仔布货款162263元给被告人许海。5、证人陈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初至2015年5月中旬,被告人许海在广州市俊溢纺织有限公司工作。经辨认,其辨认出被告人许海就是其公司员工。6、被告人许海的供述:2009年至2013年,我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凯亨织布厂工作。2013年,我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茂锋布行做业务员。2013年至2015年10月,我在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炒布”。2015年期间,我欠广州市俊溢纺织有限供述170万元。我卖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的牛仔布的货款,并未用于支付它们的货款,主要用于还其他客户的欠款,还有一部分用于个人消费。2015年,我去过澳门赌博4次。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骗取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货款58万元,经查,被害单位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的代表邹某乙飞提供的并经被告人许海确认的长江(邹某甲)布行出货单,证实双方发生的货款应为779205.4元;被害单位的代表邹某乙飞的陈述,证实被告人许海的母亲金某垫付了货款17.65万元;证人周某的证言及其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单,证实被告人许海曾支付货款53000元;综上,被告人许海骗取广州市增城邹某甲纺织品经营部货款应为549705.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许海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指控的数额属数额特别巨大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许海归案后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与上述论述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2年4月25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许海退赔给被害单位广州都茗锦纺织品有限公司人民币285280元、被害单位广州市增城邹莉纺织品经营部人民币54870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苏伯昌人民陪审员  姚俊宇人民陪审员  邱何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蕾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