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13民初34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谭庆云与陈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庆云,陈贺,崔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13民初3415号原告:谭庆云,女,1985年8月22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贺,男,1987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长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九台市波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崔文志,男,1971年12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长春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住所地:长春市。法定代表人:邵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庆云与被告陈贺、崔文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庆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被告陈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兴敏、被告崔文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庆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贺、崔文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暂计51714.58元(其中医疗费36140.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7974.12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待鉴定后增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谭庆云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陈贺、崔文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合计143034.54元(其中医疗费36546.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护理费8940.68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14965.52元、残疾赔偿金49801.72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80元、律师费7000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4日17时许,被告陈贺驾驶吉A8Y9**号出租车沿九台区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大公路23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张兴亮驾驶的吉BQK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贺、张兴亮、谭庆云受伤、两车损坏。经九台市交警大队认定,陈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6天、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0天,经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左膝部外伤等,病情好转出院。原告伤情经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1000元。吉A8Y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崔文志,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陈贺辩称,在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范围外由我承担没有异议,具体的赔偿应以赔偿票据和具体法律依据为准。崔文志辩称,我车发包给陈贺,合同约定所有经济赔偿由陈贺赔偿,我不承担责任。保险公司辩称,医药费以医保为准;护理费以一人标准计算,以住院天数确认护理天数;误工费应提供证据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日,提供受伤前误工标准和受伤后减少损失的证明,按原告户籍标准或实际居住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户籍地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提供受伤转院并与时间和地点所支出的合法票据为准;诉讼费、代理费、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贺驾驶吉A8Y9**号小型轿车沿九台区九大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九大公路23km+7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驶来的张兴亮驾驶的吉BQK9**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陈贺、张兴亮、谭庆云受伤、两车损坏。此事故经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亮、谭庆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谭庆云在长春市九台区人民医院治疗6天、在吉林省吉林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60天,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胸外伤、胸壁软组织挫伤等,共支出门诊费1014.4元、住院费35532.22元。原告谭庆云因本次事故支出律师代理费7000元。2016年12月7日,吉林佳昌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谭庆云委托并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谭庆云右上肢损伤达十级伤残;2.谭庆云后续治疗费约需11000元。原告谭庆云支出鉴定费2180。被告崔文志系吉A8Y9**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22日至2017年7月21日,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另查明,被告崔文志与被告陈贺于2016年1月8日签订包车协议一份,被告崔文志将吉A8Y9**号小型轿车租给被告陈贺,出租期间为2016年1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2015年3月4日,原告谭庆云通过娱含中介与于海龙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原告谭庆云承租了位于吉林市松北二小区4号楼1单元3楼3室1厅房屋,租赁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4日。2016年11月15日,吉林市船营区大东街道松北二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信,证明信载明“谭庆云是大东街道松北二区社区六委的居民。兹证明谭庆云(身份证:220181198508225528)张兴亮(身份证:220181198805241117)均是我社区的居民,自(2015年3月)一直居住至今,情况属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大队认定,被告陈贺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兴亮、谭庆云无事故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受害方承担赔偿责任是责任保险的应有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不足部分由侵权人陈贺予以赔偿。吉A8Y9**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崔文志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对此,最高法院认为:“在我国的保险实践中,机动车责任保险条款对此约定不同。按照《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这一条款可以在保险合同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即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被保险人应负担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属于交强险的责任范围。但是,按照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保险人在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中败诉的,不能以该约定为由不承担诉讼费”(详见《保险合同章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保险法司法解释起草小组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8月第1版第443页)。据此,鉴定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属为确定原告损失由被告戚洪岩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过高,本院酌定被告保险公司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原告谭庆云的损失为:1.医疗费,有门诊票据、住院记录、用药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明,核算为36546.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以100元/天,住院66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核算为6600元(100元/日×66日);3.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1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仅提供工作证明,未提供所在单位每月出具的工资条、工作证等,无法查明工资实际减少的真实性,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的计算标准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并结合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核算误工费为14981.68元(120.82元/日×124日),原告请求1496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护理费,结合住院天数,参照吉林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原告以120.82元/日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核算为7974.12元(120.82元/日×66日);6.伤残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算伤残赔偿金为48019.72元[24009.8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构成伤残,对其身体和精神造成了较大伤害,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未记载日期,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但三被告均同意给付4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218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均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36685.98元。根据以上本院认定的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损失合计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合计75959.36元;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为50726.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谭庆云1366**.98元;二、驳回原告谭庆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计159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分公司负担1517元,由原告谭庆云负担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雅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磊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