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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404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韩秀岩与佟佳、孙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岩,佟佳,孙峰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04民初722号原告韩秀岩,男,196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丹东路东段**号楼*单元***号。被告佟佳,女,1978年12月7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迎宾四路*号楼*单元***号。被告孙峰松,男,196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朝阳路东段**号楼*单元***号。原告韩秀岩诉被告佟佳、被告孙峰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佟佳、孙峰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岩诉称,2016年6月17日,被告佟佳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承诺2016年8月17日前还清,并用其工资卡做抵押,被告孙峰松做担保。2016年8月17日到期后又延期两个月至2016年10月17日,之后,二被告到期没有还款,但给付原告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8000元。现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佟佳未答辩。被告孙峰松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韩秀岩通过被告孙峰松与被告佟佳相识。2016年6月17日被告佟佳因进货需要资金向原告韩秀岩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金额40000元,期限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6年8月17日,被告佟佳用工资卡做抵押,由被告孙峰松做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给付被告佟佳36000元,留下4000元做为两个月的利息。2016年8月17日到期后,原告找被告佟佳要款,被告佟佳要求延期两个月至2016年10月17日,并且又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2016年10月17日期满后,被告佟佳未再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银行交易明细清单、银行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佟佳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借款给被告佟佳,被告佟佳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被告佟佳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至本院,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一节,因为,原告在借款给被告佟佳时,预先在借款本金中扣除4000元利息,故违法了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的规定,本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6000元。被告佟佳借款后,又自愿给付原告利息4000元,用于延期借款期限,本院对此不予调整。原告要求被告佟佳从2016年10月18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孙峰松对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被告孙峰松在借款合同中进行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该���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佟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韩秀岩借款本金36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付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孙峰松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佟佳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纯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梁德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