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02民初1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史志成与宁宗喜、暴广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志成,宁宗喜,暴广勤,黄国军,彭桂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2民初1169号原告:史志成,男,199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宗喜,男,1964年9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暴广勤,女,1965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黄国军,男,1965年3月23日出生,蒙古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被告:彭桂贤,女,1963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赤峰市。原告史志成与被告宁宗喜、暴广勤、黄国军、彭桂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志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红,被告宁宗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暴广勤、黄国军、彭桂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宁宗喜、暴广勤立即偿还借款150000元、利息2250元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宁宗喜、暴广勤承担原告因主张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对被告黄国军、彭桂贤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30日,被告宁宗喜、暴广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如被告逾期还款,按照逾期之日起以年息24%计算。被告黄国军、彭桂贤以其自有坐落于赤峰市××区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责任及主张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及律师代理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各被告主张还款,各被告不予偿还。被告宁宗喜辩称,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均没有异议,只对于逾期利息按照月利息2分有异议。被告暴广勤、黄国军、彭桂贤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宁宗喜、暴广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11月29日;借款月利息为1.5%。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结息金额为2250元。被告黄国军、彭桂贤以其二人共同共有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所有权编号: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的全部权益及价值作为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出借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及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抵押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被担保债务清偿之日止。同时出借人、借款人、抵押权人约定,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借款合同办理了公证,并于2015年11月5日对被告黄国军、彭桂贤提供抵押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支付了上述借款,被告宁宗喜、暴广勤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被告黄国军、彭桂贤在借款借据上的抵押人处签名。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5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内含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告和被告宁宗喜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宁宗喜、暴广勤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宗喜、暴广勤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中约定,借期内利息为2250元,对此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若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自借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未偿还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此约定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宗喜、暴广勤支付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因合同中有约定,故被告宁宗喜、暴广勤应支付原告的律师代理费4500元。对原告主张对被告黄国军、彭桂贤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宗喜、暴广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志成借款150000元及利息2250元,合计152250元;二、被告宁宗喜、暴广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史志成借款150000元的利息(自2015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三、被告宁宗喜、暴广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志成律师代理费4500元;四、原告史志成对被告黄国军、彭桂贤提供抵押的位于赤峰市××区(房屋所有权编号:赤房权证松山区字第XX**号)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8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合计181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宁宗喜、暴广勤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连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海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