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2民初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志强、王磊、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刘志强,王磊,张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双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2民初556号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双辽市东春路。法定代表人:马德仁,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德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志强,男,1991年9月23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王磊,男1992年7月1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被告:张大伟,男,28岁,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通辽市。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志强、王磊、张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德元、被告王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志强、张大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欠款7.3万元及利息3.1万元。庭审中,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5日和9月10日三被告从原告处赊购双力牌404型拖拉机一台和宁联牌玉米收获机一台,到期后经多次催要,三被告不能偿还欠款,今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王磊辩称:对于拖拉机的欠款属实,但是另外玉米脱粒机的欠款我不知道,拖拉机是我和刘志强共同买的,现在由刘志强使用,在刘志强家呢,我同意还款。被告刘志强未答辩。被告张大伟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欠据两份,证明2015年9月5日被告刘志强与张大伟在原告处赊购宁联牌玉米收割机欠款3.8万元;2015年9月10日被告王磊、刘志强在原告处赊购双力牌拖拉机404型一台欠款3.5万元。被告王磊对拖拉机欠据无异议,玉米收割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据内容明确,写明了欠款理由、欠款数额,并有欠款人王磊、刘志强、张大伟的签字和手印,该凭证体现了双方权利义务,是证明欠款存在的直接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向被告刘志强、张大伟送达了起诉状、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应诉材料,通知被告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答辩、举证,而被告在明确知悉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况下,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合原告与被告王磊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告与王磊、刘志强间的买卖关系于2015年9月10日成立,王磊与刘志强欠原告农机款35000.00元,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本案原告与张大伟、刘志强间的买卖关系于2015年9月5日成立,张大伟与刘志强欠原告农机款38000.00元,亦理应按照约定的数额及时间支付。本案的两份欠据中均约定“如果超期,乙方(被告)愿意用0.025元利息付给甲方(原告),利息计算日期按欠款日期计算”原告据此请求被告按照月利2分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但本案欠据中仅约定为0.025元利息,而被告未到庭,该0.025元为月利或者年利,亦或其他计算方式不明,故因约定不明而无法确定该利息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本院认为,本案逾期付款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买卖关系而产生欠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磊、刘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农机款35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王磊与刘志强互负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张大伟、刘志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双辽市东春农机商贸有限公司农机款38000.00元,并从2015年12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4倍支付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被告张大伟、刘志强互负连带清偿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0.00元,由被告刘志强负担1190.00元,被告王磊承担590.00元,被告张大伟承担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晓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金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