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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6民初4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与毛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毛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6民初4733号原告: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杨宋镇梭草村414号。法定代表人:景志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北京徐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志强,男,1969年1月26日出生。原告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毛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凤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志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工作岗位系公司监事,同时负责公司部分采购工作。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12月1日期间,被告以家中有急事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共计16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6张,借款凭证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数额,但未明确约定具体还款日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故依法诉至法院。毛志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方提交如下证据:1.支出凭单6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2.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曾为原告公司监事的事实,并对支出凭单进行佐证;3.工商银行转账记录1份,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转账14.8万元的事实。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毛志强系原告的员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被告多次向原告支取款项。其中,2014年1月20日,毛志强支取款项10万元;2014年4月18日支取8000元;2014年4月29日支取1万元;2014年5月17日支取款项3万元;2014年5月28日支取7000元。2014年12月1日支取5000元。以上款项均为原告通过转账方式给被告交付或从被告手中的备用金扣除后,再以支出凭单的形式载明,毛志强在领款人处签字,其中,2014年5月28日的7000元款项记载为业务款,其余款项均载明系毛志强向公司的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志强向原告支取款项,并在支出凭单的领款人处签字,且支出凭单上载明款项系被告毛志强向原告的借款,原告亦已实际交付了相应款项,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应当偿还借款。至于借款的数额,本案中,在原告提交的2014年5月28日的支出凭单中的7000元款项载明系业务款,结合被告系原告员工的事实,本院不能认定该款项系毛志强向原告的借款,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扣除该笔款项之后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双方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毛志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视为其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毛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十五万三千元;二、驳回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毛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九百元,由北京桐林盛景科技有限公司由负担五百四十元(已交纳),由毛志强负担三千三百六十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毛志强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玲华人民陪审员  张宝亮人民陪审员  丛立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