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8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汪爱芹与汪叶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爱芹,汪叶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8民初1085号原告:汪爱芹,女,1957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定,男,1955年6月7日,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被告:汪叶金,男,195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滨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来勇,杭州市浦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汪爱芹与被告汪叶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爱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已还被告的借款,并收回借条;2、被告归还原告父亲过世的房屋公证费2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7日,被告与原告因经济纠纷于滨兴东苑15-1-102室发生冲突,被告用手打伤了原告,致使原告手臂乌青、脸上有肿,伤达到软组织挫伤。经长河派出所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如下的协议:1、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2、将2万元的房屋公证费以及借条归还给原告。因被告未按调解协议书进行落实,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汪叶金辩称,2016年12月2日,双方达成调解意向,约定在2016年12月4日上午9时到派出所调解达成协议并履行协议。双方调解是治安调解,是以原告放弃被告的违法行为追究为前提,但在2016年12月4日上午,双方并未成达成协议,导致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了治安处罚。现原告以治安调解协议书要求被告履行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7日上午,被告在其家中因债务纠纷用手殴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损伤程度达到轻微伤标准。2016年12月2日,经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长河派出所调解,原、被告的意见:2016年12月4日上午9时到长河派出所调解此事,要达成以下要求:赔偿原告医药费2000元;将2万元的签字费(房子)还给原告;将借条还给原告;协议的履行期限为2016年12月4日上午9时履行。2016年12月4日,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因被告的该殴打他人行为,决定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被告提供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依据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内容,双方达成调解意向,即双方于2016年12月4日进行调解及调解要求达成的协议内容,并非达成关于赔偿医疗费、返还借条、款项的调解协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达成协议,且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4日对被告给予行政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等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爱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由原告汪爱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智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