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民终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龙洪祥占有物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龙洪祥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民终3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现称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一小组。负责人:李林平,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绍荣,贵州宏强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洪祥,男,1953年11月14日生,苗族,��州省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上一任支书,住黄平县。上诉人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因与被上诉人龙洪祥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上诉请求:撤销黄平县人民法院(2016)黔2622民初973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改判。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以龙洪祥的答辩以及证人龙某、张某、王某的证言,认定“龙洪祥作为当时的新州镇东坡村村支书,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从国土局领取了与东坡三组有争议的六宗地的征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龙洪祥领取相应补偿款时,与其他单位不存在权属争议,否则国土部门不会签字同意支���。证人龙某、张某、王某与龙洪祥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中证人张某还与(2015)黄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的履行更具利害性。从凯里黄平机场征地至款项发放期间,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未收到东坡农场提出的权属争议。二、一审判决对证据采信、适用法律上错误。一审法院以龙洪祥的答辩及其证人的证言,认定3.033亩土地补偿费属于龙某、王某共有,1.33亩征地补偿费属龙某所有,其余四宗土地存在权属争议建议将相应补偿款提存,于法无据。1.关于3.033亩土地的性质,龙洪祥亲自在李林平的工作日志本上,自认该宗地属于集体所有。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当庭申请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没有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提交的《征地勘丈登记表》足以推翻一审判决认定为龙某、王某共有的结论。2.关于其余四宗地���补偿费处理问题。一审法院如认为涉及权属争议,应告知当事人向行政机关申请处理。但龙某私自领取他人土地补偿款的行为,完全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性质,应判决其返还给相关权益人。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返还不当得利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判决的认定和裁决,不但偏离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还将争议标的物定性为权属纠纷,既与生效的(2015)黄民初字第886号《民事调解书》相冲突,又造成土地补偿款无法及时兑现。龙洪祥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向黄平县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龙洪祥返还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享有的集体征地补偿费229,491.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洪祥系新州镇东坡村前任村支书,张某系东坡三组前任组长,李林平系东坡三组现任组长。2011年至2013年期间,因建设凯里黄平机场,国家先后征用了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三组的部分土地、林地和林木,黄平县国土资源局、黄平县新州镇人民政府办理征补手续。龙洪祥作为当时的新州镇东坡村村支书,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从国土局领取了与东坡三组有争议的六宗地的征地补偿款和林木补偿款,其中1.172亩(土),土地补偿款为35,160元;0.193亩(土),土地补偿款为5,790元;0.577亩(田),土地补偿款为17,310元;3.033亩(土),土地补偿款为90,990元;水圈1.872亩(林地),林地补偿款为39,312元、林木补偿款为1,029.6,合计40,341.6;枇杷湾1.33亩(退耕地),土地补偿款为39,900元。0.577亩(田)、0.193亩(土),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称属于本组的集体土地,龙洪祥称属于东坡农场的土地,但双方都未向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这两块地的征地勘丈登记表与征地补偿清册上也未说明地块位置,征地勘丈登记表地块草图标注的四至与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龙洪祥所说的四至不合。三组村民龙某的1984年、1998年土地承包经营证上登记有地名为“大坡老脚”的2块地、“枇杷湾”土1.5块。根据龙洪祥以及证人张某、王某、龙某的陈述,法院能够认定3.033亩(土)位于东坡村大坡老坎脚,该地的四至为东抵河沟、西抵张某土、北抵农场土、南抵王洪平土,该地有三组村民龙某承包田土与王某的土(与龙某土、王洪平土挨着)。根据龙洪祥、证人龙某的陈述,龙某有一块一亩多的退耕地被征收,被征收的时候登记的是龙洪祥的名字,钱是由龙洪祥领取并支付给了龙某。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也认可龙某在大坡老脚旁有一块退耕地,龙��的承包证也确实登记有地名“枇杷湾”的土,因此,枇杷湾1.33亩(退耕地)的补偿款应归龙某所有。龙洪祥的土地承包期合同证书上登记有地名为“油菜田”的土地26块,四至为东抵沟、南抵河边、西抵圹坎、北抵李忠杰田。龙洪祥称水圈1.872亩(林地)在其承包的“油菜田”范围内,原是一个堰塘,后来长灌木草了,在征地的时候按照林地来征收的。1.172亩(土),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龙洪祥双方所陈述该地的位置与四至不一致,与征地勘丈登记表上记载的四至也不一致,且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龙洪祥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权属证明予以证明。另查明,上述六宗地的土地补偿款及水圈的林木补偿款共计229,491.6均由龙洪祥领取。其中,1.172亩(土)的征地补偿款由龙洪祥领取后已经支付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三组集体���龙某各17,580万元。龙洪祥支付此款给三组集体时,是当时任三组的组长张某接手的;3.033亩(土)的征地补偿款90,990元由龙洪祥领取后已经分别支付给龙某74,460元、王某16,530万元;枇杷湾1.33亩(退耕地)的征地补偿款39,900元由龙洪祥领取后支付给了龙某。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龙洪祥双方对本案中被征收补偿的六宗地的权属关系有争议,虽然龙洪祥未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该六宗地确实属于其所有,但是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也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争议的六宗地的权属关系,因此,对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除了东坡村大坡老坎脚3.033亩(土)属于龙某、王某所有以及枇杷湾1.33亩(退耕地)属于龙某所有外,为防止补偿款的流失,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法院建议龙洪祥应将其他四宗地的土地补偿款及林木补偿款提存到当地政府财政账户,待确定上述四宗地的权属关系后再行发放给土地的使用权人。综上,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的主张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原告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负担。在二审期间,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提交的证据材料有: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村民田应德、杨远华等二十余位共同签名的“证明”,用以证实由龙洪祥领取的3.033亩土地补偿款的具体认定、种类补偿标准的操作过程,该证据经质证,龙洪祥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没有其他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要求龙洪祥返还集体征地补偿款有无事实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主张龙洪祥在2011年至2014年担任东坡村村支书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先后从国土局领取东坡三组3.033亩、1.872亩、1.172亩、1.33亩、0.577亩和0.193亩六宗土地征地补偿款229,491.60元,对上述六宗土地是否属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集体所有以及集体尚未进行发包的土地,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有责任提供证据证实,由于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况且,对于征收存在争议的六宗土地,龙洪祥辩解称:征收的3.033亩,属龙某和王某的承包地,征收土地补偿款90,990.00元,已分别转给了龙某和王某;征收的1.872亩,属自己承包范围的土地;征收的1.172亩,属龙某的开荒地,领取补偿款已转给龙某和集体;征收的1.33亩,属龙某的承包土,领取补偿款已转给龙某;征收的0.577亩和0.193亩两宗土地,属于东坡农场的土地,不属于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的集体土地,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对龙洪祥的辩解意见也未能提出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理由予以否定。对征收3.033亩、1.172亩和1.33亩的征地补偿款,龙洪祥并未占有,而且一审法院也建议龙洪祥对尚保管存在争议的土地补偿款,由其交当地政府保管。因此,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上诉要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事实依据不足,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742元,由黄平县新州镇东坡村第三村民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小平审判员 王山地审判员 王大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龙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