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8民初3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8民初34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振华东街36号。负责人:梁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男,1971年3月1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长太,男,1967年10月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男,1974年10月15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开发区政府大街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577791011X。法定代表人:张传鲁,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东方红路11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00753515017H。法定代表人:栾印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男,1964年1月5日生,汉族,该公司资产部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张传奇,男,1968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刘爱红,女,1967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传鲁,男,1972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高凤珍,女,1972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王宗秋,男,1963年9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曲来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鲁权屯镇滕庄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428575496035C。法定代表人:任登祥,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与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力、王金勇、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鲁、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被告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登祥、被告张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传奇、刘爱红、高凤珍、王宗秋、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于2017年4月1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勇、王长太、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传鲁、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立、被告张传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张传奇、刘爱红、高凤珍、王宗秋、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4368005.69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20日的利息3349942.67元,2017年1月20日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2.被告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宗秋对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1877082.00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依法判令被告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7620471.78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贷款本金8220394.58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6000000元、4000000元、3000000元,到期日分别为2015年3月26日、2015年3月27日、2015年10月30日、2016年1月29日,全部贷款由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的个人信用保证,各笔贷款分别由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王宗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上述被告催讨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借款为公司借款,被告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均无异议。被告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对贷款及担保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逾期利息及罚息的计算明细。被告张传鲁辩称,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高凤珍、王宗秋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27日、2014年3月28日、2014年10月31日、2015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由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详见明细表)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贷款明细表借款合同编号借款期间贷款金额贷款年利率逾期年利率尚欠本金数额保证合同编号保证人建武借字2014第008号2014.3.27-2015.3.263000000元9%13.5%1368211.12元建武保字2014第008号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建武借字2014第011号2014.3.28-2015.3.276000000元9%13.5%6000000元建武保字2014第011号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建武借字(2014)第012号2014.10.31-2015.10.304000000元8.4%12.6%4000000元建武保字2014第012号、建武自保字2014第012号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建武借字(2015)第002号2015.1.30-2016.1.293000000元7.84%11.76%2999794.57元建武保字2015第002号、建武自保字2015第002号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偿还到期利息,首次付息日为贷款发放后的第一个结息日,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贷款到期后一次性偿还借款本金,贷款人逾期偿还借款本息的在借款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自愿为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起两年止,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至被告山东晟峰公司的指定账户内,原告完成交付借款的义务。山东国力担保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8日变更名称为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5年1月30日的贷款利息已交至2015年12月25日,其余三笔贷款的利息已交至2015年9月20日。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2014年3月27日的贷款尚欠利息508870.88元、2015年1月30日的贷款尚欠利息398919.9元。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贷款账务明细交易报表、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对借款本金14368005.69元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已经形成逾期,依合同约定应按罚息利率即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支付利息。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4368005.69元及相应的逾期罚息、复利。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所担保的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高凤珍、王宗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贷款本金1368211.12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508870.88元以及2017年1月21日后的利息(自2017年1月22日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本金按1368211.12元计算,利率按逾期年利率13.5000%计算),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贷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3.5000%计算),被告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贷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2.6000%计算),被告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贷款本金2999794.57元及截止至2017年1月21日的利息398919.9元(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1.76%计算),被告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7元减半收取计6405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晟峰空调科技有限公司、山东国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山东科莱空调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德州威尔森管业有限公司、张传奇、刘爱红、张传鲁、高凤珍、王宗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树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雪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