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3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叶萍诉周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萍,周心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3民初354号原告:叶萍,女,195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被告:周心龙,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安徽省泾县。原告叶萍诉被告周心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萍、被告周心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叶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8日,被告以生意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在2016年年底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一直没有归还。周心龙辩称,借款属实,但现在无钱归还。叶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周心龙亲笔书写的借条一张,证明周心龙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叶萍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周心龙向叶萍借款5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双方约定还款期限,应在期限内还款。逾期未还,显属违约,故叶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第12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心龙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叶萍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7年2月15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心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范文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