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02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应萍与黄登媛、张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应萍,黄登媛,张光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02民初547号原告王应萍,女,1970年10月19日生,苗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黄登媛,女,1979年10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被告张光勇,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现住福泉市。原告王应萍与被告黄登媛、张光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宗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应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光勇、黄登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应萍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日和9月13日被告,被告黄登媛、张光勇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两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告黄登媛、张光勇均未到庭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被告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基本信息以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实被告黄登媛向原告借款25万元;3、转款凭证,证实原告向被告黄登媛转款4万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被告黄登媛因做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7个月,即自2016年8月1日起至2017年2月28日止,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通过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016年9月13日,被告黄登媛再次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40000元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另100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黄登媛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自2016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11月12日止,未约定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支持如前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黄登媛与被告张光勇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黄登媛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及转款凭证,且原告已将借款提供给被告黄登媛,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该共同偿还,除非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晓或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自行放弃权利,承���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所述,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未还,依法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登媛和被告张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应萍借款本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50元,已减半收取2525元,保全费1770元,合计4295元,由被告黄登媛和被告张光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立案执行。审判员  杨宗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