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9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刘东阳、房彦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东阳,房彦冲,王海群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
全文
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9刑初29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东阳,男,1982年6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14日被逮捕;200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8月15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7月23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27日,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两年。被告人房彦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14日,因吸毒被新蔡县行政拘留五日。被告人王海群,男,1964年7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新蔡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新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0日抓获,2016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东阳、房彦冲犯盗窃罪,被告人王海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武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东阳、房彦冲、王海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28日夜,被告人刘东阳伙同房彦冲预谋后到新蔡县紫荆家园小区内,将吴某的一辆英克莱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80元;将时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20元。二、2016年12月5日夜,被告人刘东阳伙同房彦冲预谋后到新蔡县滨河首府小区内,将秦某的一辆电动车盗走。价值约人民币580元。三、2016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刘东阳伙同房彦冲预谋后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古吕新城小区内,被告人刘东阳将朱俊艳的一辆华生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20元;被告人房彦冲将韩某的一组48V/12A电动车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0元。四、2016年12月7日夜,被告人刘东阳伙同房彦冲预谋后到新蔡县古吕街道办事处小十字街北信用社家属院内,将闫某的两辆新日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0元。五、2016年下半年的一天,被告人刘东阳伙同房彦冲预谋后到新蔡县长江花园小区内,将田某的一辆小鸟牌电动车内的一组48V/20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90元。六、2016年12月8日下午,被告人房彦冲骑着自己的电动车到新蔡县水岸国际小区内,将李某的一辆爱玛牌电动车内的一组天能牌48V/12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0元、将一辆五星钻豹电动车上的一组超威牌48V/12A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0元。2016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刘东阳、房彦冲多次将盗窃的电动车、电动车电瓶销赃给被告人王海群,被告人王海群明知刘东阳、房彦冲所卖电动车、电动车电瓶系被盗物品仍予以收购。另查明,被告人刘东阳于2002年11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2012年2月刑满释放;2012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9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4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新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房彦冲于2015年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5年2月14日刑满释放。2刘东阳于2017年2月27日主动到新蔡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房彦冲于2016年12月19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王海群于2016年12月20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3月16日,被告人王海群退赔被害人吴某现金780元、时某领320元、韩某330元、秦某现金580元、朱俊艳现金1620元、李某现金840元、闫某现金1990元、田某现金590元。上述被害人对王海群表示谅解。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指认的现场的照片、作案工具电动车一辆,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本院刑事判决书、新蔡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释放证明书、搜查笔录、新蔡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收条,证人王某1、王某2证言,被害人吴某、时某、秦某、韩某、闫某、田某、李某陈述,鉴定意见新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东阳、房彦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海群明知是犯罪所得物品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东阳、房彦冲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均起积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刘东阳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房彦冲、王海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刘东阳、房彦冲为吸毒而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房彦冲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王海群已退赔被害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东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7日起至2018年1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房彦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王海群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作案工具黄色雅迪电动车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海涛审 判 员 袁 征人民陪审员 张书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熠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