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4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冯从根与吴长和、吴正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从根,吴长和,吴正斌,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4民初207号原告冯从根,男,1967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出租车司机,住福建省寿宁县,被告吴长和,男,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被告吴正斌,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被告吴长余,男,1968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被告吴法堂,男,196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被告吴福安,男,1939年9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宁德市寿宁县,原告冯从根诉被告吴长和、吴正斌、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从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长和、吴正斌、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从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吴长和、吴正斌、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共同赔偿:1、医药费14303.06元;2、误工费16065元,按出租车行业255元每天×63天;3、护理费8001元(63天×127元);4、住院伙食补助3780元(63天×60元);5、交通费500元,发票没有,但去宁德、福安检查,到外地拿草药,花费确实存在;6、营养费2000元;7、修车费1310元,以上共计45959.06元。事实与理由:冯从根系一名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10日晚7:25,叶某打电话叫车,要求到接他回寿宁县城。当天晚上8:20左右,车辆刚抵达路口时,突然从路口右边冲出一群人,无故围殴冯从根及叫车的乘客叶某,并打砸了车辆,直到叶某的亲戚前来制止才停止殴打。冯从根拿出手机报完警,就不省人事了,经寿宁县公安局损伤程度鉴定,鉴定为轻微伤。寿宁县公安局竹管垅派出所对吴正斌、吴长和作出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200元的决定。冯从根因此在寿宁县医院一共住院63天,花费医药费14303.06元。出院后冯从根内伤依然严重,精神恍惚,长期无法正常工作,全家生活陷入困境,故诉至法院。吴长和、吴正斌、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冯从根提供的冯从根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被告身份信息核查结果、寿宁县公安局寿公(竹)行罚决字【2016】00001号、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物证鉴定室寿公刑鉴【2016】51号鉴定书、寿宁县医院医字第0010320号疾病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费用清单、收费票据、宁德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宁德市闽东医院收费票据均为相关有权部门出具,其客观真实性应予确认,应作为证据予以采纳。寿宁县鳌阳镇车友汽配快修店收款收据,与冯从根的陈述能相印证,吴长和、吴正斌、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该收款收据的客观真实性可予确认,可作为证据予以采信。结合冯从根的庭审陈述,可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冯从根是出租车司机。2016年3月10日20时30分许,吴正斌、吴长和以为冯从根、叶某是到将吴正斌越南妻子接走逃跑的人,便与冯从根发生争执,吴正斌、吴长和对冯从根、叶某进行殴打,致冯从根、叶某受伤。同日,23:09冯从根到寿宁县医院门诊检查,23:58入住医院至5月12号出院,共住院63天,花费门诊医疗费939.28元,住院医疗费11850.98元,出院诊断为:1、枕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轻度脂肪肝,4、右肝钙化灶、右肝囊肿,5、右肾结石,6、右肾囊肿伴部分囊壁钙化,7、前列腺结石。3月25日,冯从根到宁德人民医院检查花费医疗费1019元。2016年3月26日,经寿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属轻微伤。5月4日,寿宁县公安局作出寿公(竹)行罚决字【2016】00001号、00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分别对吴正斌、吴长和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两百元的处罚。2017年2月15日,冯从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吴正斌、吴长和无故殴打冯从根致其受伤是不对的,应予赔偿。冯从根要求按其住院63天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但其伤情为轻微伤,出院诊断为:1、枕部头皮挫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轻度脂肪肝,4、右肝钙化灶、右肝囊肿,5、右肾结石,6、右肾囊肿伴部分囊壁钙化,7、前列腺结石,其因被打造成的枕部头皮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按正常治疗常规不用住院治疗63天,综合考虑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前期治疗、检查情况,可酌定与伤情治疗相关的住院时间为18天,则误工费应为66657元÷12÷30×18=3333元,护理费45764元÷12÷30×18=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18=900元。寿宁县医院的门诊费939.28元、住院费11850.98元、宁德人民医院的检查费1019元,合计13809.26元,因主诉为被打伤入院治疗,所花费用确实用于治疗,可予确认。宁德市闽东医院的2016年5月3日门诊费165.84元、5月30日门诊费327.96元,因5月3日冯从根尚在寿宁县医院住院治疗,5月30日早已治愈出院,该门诊费无法确认是否用于伤情治疗,可不予确认。营养费2000元,在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栏,医生有注“加强营养”,综合考虑其伤情,可酌定给500元。交通费500元,虽没有提供发票,但交通运输花费客观存在,可予确认,以上合计21330.26元。冯从根要求吴长和、吴正斌、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赔偿修车费1310元,并提供修车费发票予以证实,但该发票只能证实修车花了1310元,无法证实车是吴长和、吴正斌、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损坏的,应不予支持。冯从根要求吴长余、吴法堂、吴福安赔偿损失,但无证据证实该三人有参与殴打,应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正斌、吴长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给冯从根医药费13809.26元、误工费3333元、护理费22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500元等损失合计21330.26元。驳回冯从根的其它诉讼请求。三、吴正斌、吴长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9元,减半收取474.5元,由冯从根负担254.3元,吴正斌、吴长和负担220.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连芳附注:1、当事人必须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或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