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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8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吕文芬与崔卫东、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文芬,崔卫东,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义成,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吕文芬,崔卫东,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义成,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吕文芬,崔卫东,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义成,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吕文芬,崔卫东,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义成,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104号原告吕文芬,女,1957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蒙山云蒙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男,1986年5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崔卫东,男,1987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明,男,198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职工,住蒙阴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增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山东俊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义成,男,1968年8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蒙阴县。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山东弘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男,1977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法律顾问,住。原告吕文芬与被告崔卫东、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魏义成、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祥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文芬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被告崔卫东、被告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园园、被告魏义成、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应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文芬诉称,2016年9月10日10时55分许,被告崔卫东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5公里+100米路段时,将给路边停车的被告魏义成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装载物品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我碰撞,造成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受损,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35686.8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9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400元,共计138478.60元,请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36520.92元。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被告崔卫东辩称,肇事车辆鲁Q×××××号车系我实际所有,挂靠在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我的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返还。被告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系被告崔卫东实际所有,挂靠在我公司名下经营。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崔卫东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我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但对于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魏义成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车辆系我承包租赁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16年8月份我公司将鲁Q×××××号车辆承包租赁给魏义成经营,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共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交强险的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在15%的责任内共同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0日10时55分许,被告崔卫东驾驶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775公里+100米路段时,将给路边停车的被告魏义成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装载物品后由北向南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吕文芬碰撞,造成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受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蒙阴大队现场勘查,出具第3713282016014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卫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魏义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吕文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吕文芬受伤后被送往蒙阴县中医医院,支付抢救费用80.30元,后转入蒙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34994.80元,另外支付西药费、诊查费等581.80元。被告崔卫东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6年10月3日,蒙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原告住院期间至少需要2人陪护。2016年12月9日,原告的伤情经临沂鼎衡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吕文芬的伤残等级为八级。建议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天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另查明,原告吕文芬居住在蒙阴县蒙山云蒙景区管理委员会小王庄村275号,系农村居民。原告受伤期间由其亲属王吉鹏及霍爱国进行护理,护理人员王吉鹏系蒙阴大韩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5元,护理原告期间单位停发工资。护理人员霍爱国系蒙阴县正轩科技电脑销售中心业主,经营电脑、办公设备销售。还查明,被告崔卫东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系其实际所有,该车挂靠在被告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魏义成在事故中驾驶的鲁Q×××××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魏义成租赁被告蒙阴县交通客运有限责任公司的车辆经营,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庭审中,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均对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请求重新鉴定,但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重新鉴定的相关手续。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用药明细、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过程中,应遵从道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法律、法规,安全驾驶,谨慎操作,确保他人与自己的人身及财产安全。本案中,被告崔卫东及被告魏义成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应当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吕文芬对事故的发生亦负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根据此规定,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分别在鲁Q×××××号“解放牌”重型普通货车和鲁Q×××××号“东风牌”大型普通客车在其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请求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赔偿数额应当按照被告崔卫东应负主要责任70%的比例全额承担,被告魏义成应负次要责任24%的比例全额负担,但数额不应超出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500000元和1000000元。被告蒙阴县信通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项目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35656.9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7126.8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20日,结合原告系无固定收入的农村居民,按每天59.39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9795元,蒙阴县人民医院及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住院期间配护理人员2名,原告实际住院23天,结合护理人员王吉鹏系蒙阴大韩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日平均工资为105元,护理人员霍爱国系蒙阴县正轩科技电脑销售中心业主,经营电脑、办公设备销售,每天按122.7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应确认为9122.1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1800元,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日,按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所地及就医地等,可适当支持6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适当支持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要求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伤残限额中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应当纳入强制险赔偿的范围。综上,原告吕文芬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5656.90元、伤残赔偿金77580元、误工费7126.80元、护理费912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80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36775.80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吕文芬的各项经济损失136775.8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78060.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39168.67元。二、原告吕文芬的剩余经济损失19546.90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3682.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4691.26元。三、驳回原告吕文芬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30元,减半收取1515元,由被告崔卫东负担1015元,被告魏义成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祥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于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