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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3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李三苏与张建全、阮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三苏,张建全,阮春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3民初463号原告:李三苏,男,汉族,生于1983年12月21日,住达州市达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扬峰,四川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全,男,汉族,生于1974年10月24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被告:阮春娥,女,汉族,生于1975年2月28日,住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原告李三苏与被告张建全、阮春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三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建全、阮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三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及资金利息和违约金;2、被告赔偿原告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建全因工程建设下差资金,经四川品承投资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介绍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被告在四川品承投资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7万元,借款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5%,以及逾期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被告阮春娥系被告张建全之妻,被告阮春娥自愿为张建全承担保证责任,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阮春娥为张建全的借款本息及债权人行使债权发生的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当日原告向被告出借了7万元,被告张建全出具借款凭证一张。后经双方多次延期,现被告拒不偿还,原告诉讼来院,并在诉讼中放弃第2项诉讼请求及以约定利息、违约金之和超过年利率24%,且被告支付了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主张利息和违约金自2015年3月29日起共计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张建全、阮春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视为对其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之放弃。原告李三苏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于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3、居间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张建全与四川品承投资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达成居间服务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居间民间融资7万元,用于工程建设,借款期限为6个月;4、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建全于2013年10月28日达成“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7万元,月利率为1.5%,按月结付利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2014年4月28日到期,违约责任:张建全未按约定支付利息视为违约,第一次违约支付当月应付利息50%的违约金,第二次违约,原告可以提前收回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张建全在约定还款日到期5个工作日未归还本金视为违约,按天支付2‰惩罚性违约金。5、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和借款借据原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给被告张建全转款60200元及现金支付9800元,原告向被告张建全履行了支付7万元借款的事实。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张建全、阮春娥系夫妻关系。7、保证合同原件1份,证明2013年10月28日,被告阮春娥自愿为张建全借款7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主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了解借款用途,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拟证明该债务为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8、延期还款协议书两份,证明原告和被告张建全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到2014年8月28日偿还,延期后月利率2%;2014年12月3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到2015年3月28日偿还,延期后月利率1.5%。本院经审查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李三苏提供的证据1-8,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备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同时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能够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建全因工程建设下差资金,于2013年10月28日与四川品承投资有限公司达县分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委托该公司代为寻找民间融资渠道并促成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7万元。同日,经该公司介绍,原告与被告张建全在该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7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至2014年4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1.5%,以及逾期未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阮春娥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张建全在李三苏处的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4月28日;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签订合同当天向被告出借了7万元,被告张建全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原告和被告张建全于2014年6月30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到2014年8月28日偿还,延期后月利率2%;2014年12月3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约定延期到2015年3月28日偿还,延期后月利率1.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天未偿还。同时查明,被告张建全与阮春娥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原告2013年10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期间的资金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建全在原告李三苏处借款7万元属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及《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被告张建全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被告张建全不按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和诚实信用原则,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以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原告仅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2015年3月28日止,故被告应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和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除外”,本案中,原告明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但未让被告阮春娥在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上签字,而是以保证担保的方式与其签订了《保证合同》,表明该笔借款虽然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但不排除原告明确系借给被告张建全个人的合理怀疑,故原告主张该笔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举证不力,被告阮春娥只是对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无证据证实在约定的保证期内要求被告阮春娥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阮春娥免除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建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三苏借款本金7万元及利息和违约金(利息和违约金从2015年3月29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三苏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张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述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