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325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薛飞与王元恩、闻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飞,王元恩,闻德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5民初1362号原告:薛飞,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王元恩,男,汉族,居民,住费县。被告:闻德才,男,汉族,居民,住费县。原告薛飞与被告王元恩、闻德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元恩、闻德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100000元(大写:拾万元整)及利息;2.由二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27日被告王元恩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闻德才自愿为其提供担保,自2016年1月27日至今,原告一直向二被告索要此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请依法判准。被告王元恩、闻德才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元恩因经营生意需要,于2016年1月27日向原告薛飞借款100000元,由被告闻德才提供担保,被告王元恩为原告书写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100000.00元大写拾万元正借款人:王元恩担保人:闻德才2016.1.27号”。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元恩欠原告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王元恩应当偿还。双方未约定利息,应视为借期内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王元恩应当自原告薛飞主张权利之日起给付原告薛飞逾期利息,原告薛飞未向本院提供其第一次向被告王元恩催要借款具体时间的有关证据,其利息可自原告薛飞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本利率计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闻德才对被告王元恩2016年1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依法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闻德才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王元恩追偿。被告王元恩、闻德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均已放弃了法律赋予他们在诉讼过程享有的相应民事权利,依法应承担由此引起的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元恩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薛飞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闻德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元恩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120元,由被告王元恩、闻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展新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er书记员  李  李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