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31民初7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秦仕平、施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秦仕平,施英,顾洪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初70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金湖县城衡阳路228号。负责人:韦义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秦仕平,男,1963年6月13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施英,女,1962年9月2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告:顾洪青,男,196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金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银行)诉被告秦仕平、施英、顾洪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斌、被告秦仕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英、顾洪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秦仕平、施英的借款合同;2、被告秦仕平、施英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2608.29元,合计102608.29元(利息算至2017年2月27日),从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12.0384%计算;3、被告顾洪青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秦仕平、施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秦仕平签订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秦仕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5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顾洪��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为秦仕平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借款100000元承担最高额保证担保;2016年3月19日,被告秦仕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年利率9.2603%,借期一年,同日原告放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原告中国邮政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秦仕平提供100000元贷款,并履行了放款义务。3、共同还款承诺书、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秦仕平、施英作为夫妻关系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顾洪青为秦仕平的贷款提供担保。4、还款流水详情表一���,证明被告自2016年12月20日起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秦仕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但提出自己于2017年3月18日已偿还了本金3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对此表示认可。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秦仕平对原告所举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其他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放弃了举证权和质证权,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秦仕平、施英系夫妻关系,2015年5月8日,被告秦仕平、施英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双方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义务。2015年5月15日,被告秦仕平与原告签订小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授信金额为100000元,额度存续期自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由顾洪青提供担保,合���第四十八条约定:“乙方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甲方……有权采取以下部分或全部措施: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清偿。”同日,被告顾洪青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顾洪青为秦仕平的100000元贷款提供最高额连带担保,担保期间为2015年5月15日至2018年5月15日。2016年3月19日,被告秦仕平向原告贷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3月19日至2017年3月19日,年利率9.2603%,逾期利率12.0384%。借款后被告秦仕平偿还利息合计6474.28元,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详情表可证明被告秦仕平于2017年3月18日,偿还了本金3000元,原告对此亦表示认可,故对被告秦仕平归还本金3000元的辩解予以采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被告秦仕平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秦仕平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顾洪青签订的小额贷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应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依约已向被告秦仕平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秦仕平作为借款人应当依约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施英作为配偶承诺共同还款,被告顾洪青应按照合同约定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秦仕平未按约归还借款利息和本金,构成违约,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情形,原告即享有合同解除权,提前收回贷款。综上,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应予支持。被告施英、顾洪青既不答辩,也不到庭进行抗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被告秦仕平于2015年5月1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二、被告秦仕平、施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从逾期之日至2017年2月27日利息2608.29元;从2017年2月28日至2017年3月18按本金100000元,年利率12.0384%计算;从2017年3月19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本金97000元,年利率12.0384%计算)。三、被告顾洪青对被告秦仕平、施英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由被告秦仕平、施英、顾洪青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莫亚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