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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2221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白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1刑初56号公诉机关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某某,男,蒙古族,高中毕业,住科右前旗。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现因涉嫌危险驾驶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被科右前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日被取保候审。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公诉刑诉(2017)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科右前旗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乌力吉达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4日15时10分,被告人白某某无证、醉酒驾驶蒙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科右前旗某处时,被科右前旗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抓获。经酒精检测,被告人白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1.856mg/100ml。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证实白某某身份情况,及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驾驶人及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白某某不具备驾驶资格,其驾驶的蒙XX号小型轿车为自有;3、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4)科刑初字第147号刑事判决书,证实白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判处刑罚的事实;4、科右前旗公安局出具的查获经过材料,证实被告人白某某在被民警查获后至抽血检测期间未再次饮酒;5、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前与白某某一起喝酒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酒精检测报告,证实白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111.856mg/100ml。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曾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可判二至四个月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白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石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侯媛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