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O17)渝0101民初16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罗静与郑坤熊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静,郑坤,熊钦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O17)渝0101民初1639号原告:罗静,女,生于1976年12月25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代理人:宋小莉,重庆金牧锦场(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月红,重庆金牧锦场(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坤,男,生于1970年3月2日,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熊钦平,男,生于1955年3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罗静与被告郑坤、熊钦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小莉,被告熊钦平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郑坤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其中8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15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5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4日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坤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2014年9月6日汇总并重新出具借条,借款期限2个月。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坤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被告熊钦平系其中一笔借款40万元经手人,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被告郑坤辩称,2012年12月4日到2014年1月28日,被告郑坤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00万元,原告陈述的其中每笔利息支付情况属实,被告并在2014年9月6日把该100万元重新出具为一份借条,约定月利率6%,但未支付过利息。2014年1月29日又借到原告50万元,约定月利率5%,按月利率3%支付到8月份的利息。2015年12月25日支付原告5000元利息。愿意偿还原告的借款,因经济困难现在无钱偿还。被告熊钦平辩称,熊钦平在2013年7月9日确实收到原告出借给被告郑坤的40万元,在原告转账的银行当即全额转账给被告郑坤,被告郑坤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的。熊钦平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郑坤承认原告罗静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罗静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罗静在2014年1月29日实际出借给被告郑坤47.5万元,原告的实际借款本金总额为147.5万元,被告郑坤未按约定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被告熊钦平在原告与被告郑坤之间系代理关系,代理的后果由委托人原告与被告郑坤承担,不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坤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罗静借款本金147.5万元及利息(其中85万元自2014年4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15万元自2014年3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5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履行本债务时应减除已支付的5000元利息);二、被告熊钦平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原告罗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郑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向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庭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