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22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与繁昌县红花机械修理厂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国土资源局,繁昌县红花机械修理厂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322号原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222003026214W。法定代表人:王军,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繁昌县红花机械修理厂,住所地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3402226004348。经营者:盛仲财,男,1962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繁昌县。系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烈斌,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县国土局)诉被告繁昌县红花机械修理厂(以下简称红花机械厂)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县国土局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被告红花机械厂经营者盛仲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柯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县国土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出让金人民币137088元,并支付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以137088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7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繁国让(合)字2006第56号】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将国有建设用地4760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宗地用途为工业用地,每平方米出让金60元,土地出让金总价为285600元(其中征地补偿款148512元被告已支付,被告实际应缴137088元)。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出让土地的交付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九条规定,被告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即2007年2月26日前),其后被告应缴纳的土地出让金一直未予支付。此外,上述合同第三十一条也对于其支付土地出让金明确了违约责任,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欠缴的土地出让金及违约滞纳金,但均未果。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企业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合同补充协议原件,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就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明确约定。3、催缴土地出让价款函及送达回证原件,证明被告未缴出让金具体金额及原告主张权利的事实证明。4、繁昌县经济开发区管委会证明原件,证明原告已按出让合同约定交付土地,被告已实际使用上述土地。红花机械厂辩称:一、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支付了剩余土地出让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予减少;二、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损失原告应予以承担。红花机械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安徽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交款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7年2月9日支付了剩余土地出让金。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证据2的客观性,被告红花机械厂经质证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综合予以认定;关于被告质证认为证据2中的违约金约定过高、显失公平的意见的合法性,具体在本院认为部分叙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2月27日县国土局(出让人)与红花机械厂(受让人)签订繁国让(合)字(2006)第5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补充协议一份,双方约定:1、出让土地的交付、出让金的缴纳:县国土局将位于孙村镇金岭村4760平方米的宗地出让给红花机械厂,土地使用权出让年期为50年,出让金总额为285600元,其中征地补偿费148512元已支付,其余出让金137088元,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2、违约责任:如红花机械厂不能按时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县国土局缴纳滞纳金。双方另就其他事项予以约定。但红花机械厂未能在上述合同签订后的60日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县国土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红花机械厂送达《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函》,红花机械厂签收。2017年2月9日红花机械厂给付出让金137088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此系双方争议之一。依据原告提交的《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函》、送达回证等书证,可证明2015年3月31日县国土局向红花机械厂送达《关于限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的函》,红花机械厂签收。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行为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其后因红花机械厂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县国土局2017年1月25日诉至本院。因此原告的相关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原告是否有怠于及时主张权利,导致损失的扩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依法应否予以减少,此系双方争议之二。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并未主张赔偿损失,有关扩大的损失,本院无需审查;关于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缴纳滞纳金的约定,本院认为滞纳金亦即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参照金融机构罚息利率标准,该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结合被告一直未履行及催缴后仍未履行、原告未及时主张权利等事实,本院酌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综上,县国土局与红花机械厂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县国土局按约提供了出让土地,红花机械厂未能按约给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虽然红花机械厂在县国土局起诉后,于2017年2月9日已给付出让金137088元,但滞纳金未能给付,因此红花机械厂应以137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给付县国土局相应滞纳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繁昌县红花机械修理厂给付原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使用权出让金137088元的滞纳金(以1370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计算,自2007年2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9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繁昌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2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繁昌县红花机械修理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良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丽君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一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支付出让金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一)当事人一方直接向对方当事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对方当事人在文书上签字、盖章或者虽未签字、盖章但能够以其他方式证明该文书到达对方当事人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