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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9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91民初283号原告:郑某甲,男,1985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张某某,女,1988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辽宁省兴城市。原告郑某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树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7日婚生一女郑某乙。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是经济方面的原因。原告郑某甲婚后在开发区集装箱厂等单位打工,赚钱共计15万元,全部交给被告张某某。在家庭用钱时,女方张某某不给拿钱,还说没有钱。不但没有钱,还有外债9500元。因双方在经济方面发生很大矛盾,是造成婚姻破裂的主要原因。发生矛盾后女方时常夜不归宿,并扬言说没有心思与男方过日子,饭也不做,楼内卫生也不打扫。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3月7日生育一女郑某乙。原、被告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于2017年2月离家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居民户口簿、丽景湾小区物业站的居住证明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原、被告双方在婚后虽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只要双方互相尊重、互相理解,夫妻还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有和好的可能,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郑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