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321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超与鲁炳呈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鲁炳呈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321民初1177号原告:李超,男,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甘肃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炳呈,男,199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永昌县人。原告李超与被告鲁炳呈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炳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鲁炳呈偿还借款15000元及利息8100元(按月利率20‰从2014年12月30日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计231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9日,债务人杜金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超借款15000元,由鲁炳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李超多次向杜金学、鲁炳呈催要无果。现因杜金学无法联系,要求鲁炳呈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鲁炳呈未作答辩。李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鲁炳呈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无法组织质证。对李超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借条及保证承诺1份,来源合法,形式完备,能够证明李超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债务人杜金学以急需用钱为由,向李超借款15000元,约定月利率10%,鲁炳呈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3年。借款当日,由杜金学和鲁炳呈向李超出具借条及保证承诺1份。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李超与债务人杜金学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李超与鲁炳呈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李超向杜金学提供借款后,杜金学未偿还借款及利息,现李超在保证期间内有权要求鲁炳呈承担保证责任。鲁炳呈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杜金学的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杜金学追偿。对李超要求鲁炳呈按月利率20‰偿还利息的诉请,符合民间借贷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李超要求鲁炳呈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鲁炳呈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李超借款15000元、利息81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之后利息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二、鲁炳呈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杜金学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元,减半收取计189元,由鲁炳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宗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宗玉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