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821民初6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建平、谢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建平,谢翠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1民初694号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长汀县汀州镇兆征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115791584XJ。法定代表人吴佳龙,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吴佩崇,系该联社河田信用社主任。被告王建平,男,1980年2月3日生,汉族,住长汀县。被告谢翠红,女,1979年9月9日生,汉族,住长汀县。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建平、谢翠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佩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平、谢翠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俩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方式计算的利息,直至还清本息时止;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建平于2010年3月18日向我社申请贷款20,0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式二份,借款借据一份,其配偶谢翠红签“声明书”一份,贷款资金于当日通过转帐方式直接将贷款支付给被告。该借款于2011年3月17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仍未履行归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被告王建平、谢翠红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提出的主张,提供由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与原告下属机构河田信用社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违约责任等事实;“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建平已实际借到原告的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建平、谢翠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声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谢翠红以王建平配偶的身份,自愿和借款人一起负责清偿本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贷款明细帐,证明截止201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结欠利息537.61元的事实;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三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3月24日、2015年2月20日、2016年12月10日分别向王建平催收欠款。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其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建平、谢翠红未举证及发表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18日,被告以借新还旧为由向原告下属的河田信用社申请贷款,当日原告的下属单位与被告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其配偶谢翠红签“声明书”一份,自愿和借款人一起负责清偿本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0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3月1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9.95625‰,借款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第20日,逾期还款利率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利率计收利息。签约当日,原告依约借给被告20,000元。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截止2011年3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元及结欠利息537.61元。本院认为,原告以其下属单位的名义与被告王建平签订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形式要件完备,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效力应予确认。被告在履约过程中未能按约还款付息,且经原告多次催要的情况下,至今仍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翠红作为王建平的配偶,书面声明自愿和借款人一起负责清偿本笔贷款的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借款利息在借款期内按月利率9.95625‰计算,借款逾期后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在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范围内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案件受理费依法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王建平、谢翠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一审期间的举证、质证等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建平、谢翠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汀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537.61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建平、谢翠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巫 华 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饶长汀妹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