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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5民初1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0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李渊杰与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渊杰,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萍,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1131号原告:李渊杰,男,1973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上海易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萍。被告:陈萍,男,1964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陈萍。委托代理人:谢勇刚,男,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原告李渊杰与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陈萍、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企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正力、被告企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勇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萍、投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投资公司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2、被告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月百分之二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投资公司承担;4、被告陈萍、企业公司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原告于庭审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投资公司支付原告未付利息(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每月百分之二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借款期限等。2015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10月31日,被告陈萍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4月1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投资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将上述借款期限延长至2016年7月31日,被告陈萍、企业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萍未到庭应诉答辩。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庭前经过查账发现,于2016年8月1日至2017年1月10日期间已经通过案外人累某向原告支付了1,512万元,该些款项均系归还本金,另外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标准过高。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投资公司(乙方)签署《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X)一份,载明: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本笔借款计息方式为月息2.80%,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止。同日,原告向被告投资公司转账共计2,000万元。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依该合同继续履行。2015年7月1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投资公司(乙方)签署《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就原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X中的借款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2,000万元,本笔借款计息方式为月息2.80%,该利息已结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笔借款继续延长借款期限至2015年10月31日止。其他条款按原协议执行。被告陈萍于担保人处签名。合同到期后,原、被告依该补充协议继续履行。2016年4月16日,原告(甲方)、被告投资公司(乙方)与被告陈萍、企业公司(担保方)签署《借款补充协议》,载明:就原借款协议编号XXXXXXXXX中的借款事宜达成以下补充协议,乙方作为借款人向甲方借款人民币2,000万元,本笔借款计息方式为月息2.80%,每月付息一次,该利息已结至2016年1月31日止。该笔借款本金2,000万元继续延长借款期限至2016年7月31日止。担保方自愿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甲方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庭审中,被告企业公司提供了部分银行转账记录并表示,2017年1月10日前案外人上海易家丽家居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场公司)累某向原告转账1,512万元,该些款项为代被告投资公司向原告还款。原告确认2017年1月10日前曾收到上述1,512万元还款,并表示该些还款为偿付系争借款2016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另经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被告企业公司为成立于2011年12月12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投资公司为其唯一股东;案外人市场公司系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陈萍,被告投资公司为其股东之一。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为:《借款协议》、《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两份、银行转账凭证以及原告、被告企业公司当庭陈述等。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可予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现被告投资公司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应承担返还借款本金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责任。被告陈萍、企业公司对被告投资公司的债务作出保证,故应对其归还本金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企业公司对于案外人市场公司曾代被告投资公司还款1,512万元并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但双方对于已归还的款项系归还本金抑或利息存在分歧。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投资公司对借款利息标准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于先归还利息抑或本金无约定,依据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利息、主债务。故被告企业公司认为上述1,512万元系归还本金的抗辩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上述1,512万元系被告投资公司归还至2016年10月31日止的全部利息,被告投资公司于签收本院寄送的应诉材料前支付了最后一笔款项,故本院认为上述还款系被告投资公司于本案应诉前自愿履行,且利息计算标准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法律规定最高限度,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与法不悖,本院亦予以认可。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投资公司归还本金2,000万元及以月息2%为计算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算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截止日应以本判决生效之日为准。被告投资公司、陈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渊杰借款2,000万元;二、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渊杰逾期还款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陈萍、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对第一、二项主文中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陈萍、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了上述第三项判决主文的义务后,有权向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追偿。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800元,由被告上海同福易家丽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陈萍、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静审 判 员  陆 茵人民陪审员  吴慈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晨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